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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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順發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
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工地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羅順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順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有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查被告前於99年間、101年間、102年間均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恣意恣為,自制力亦顯有不佳,尤見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自不宜判處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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