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清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6),已遠超出百分之
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失控自撞道路旁墳墓石磚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甚值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初次違犯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酒後駕車、未肇事傷人、無前科、年事已高、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