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嘉祐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嘉祐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疑似向他人購毒施用,為警於同年月21日8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除上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祐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李嘉祐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李嘉祐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已係第4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記取教訓,猶一再違犯相同犯行,顯不知警惕,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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