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欲自路邊起駛,再左轉至龍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前行欲左轉龍泉路,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兒童尤○○(起訴書誤載為張○○;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龍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尤○○則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104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尤○○受傷部分亦經其父即告訴人甲○○告訴而據以起訴,惟尤○○為告訴人甲○○之非婚生子女,告訴人甲○○並未認領尤○○,且尤○○之父親仍登記為方○○等情,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稽,則告訴人甲○○並非尤○○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法以尤○○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故本案就尤○○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