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10號
聲請人 周傳軒
兼法定代理人 周延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仲昆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載明聲請人周傳軒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父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應具狀補正聲請人周傳軒之母親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
三、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提出其聲明請求賠償金額之相關證明資
料(即醫療費用之證明如醫療費收據;無法工作薪資之證明
如在職證明、請假單、薪資單等;專人照顧、診所來回車資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正本件裁
判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