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正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彭正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為「彭正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於理由中已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雖於主文中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原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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