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54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104年度易字第1050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貳拾顆(總餘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EWE」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20顆(總淨重5.52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總餘重5.5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陳冠宇在網路聊天室散布暗示施用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與之相約於102年2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面,陳冠宇自行攜帶毒品搖頭丸20顆及安非他命1包前往(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他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網路聊天室網頁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0、24-30頁),且扣案之藍色藥錠20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淨重5.52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餘重5.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89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呈MDMA代謝物陰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至51、84至85頁),故被告並無施用MDMA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持有之,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學識情況(見毒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藍色藥錠20顆(總淨重5.52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總餘重5.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