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吳婉菁
被   告  鄭蕙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1段與北門路2段處時,與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是雨天,原告於北門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被告行駛方向相同,因被告沒有保持
安全距離,超車速度過快,不及閃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從
後面追撞原告,致使原告及機車均倒臥街道上,原告因而左
肩與左足多處挫傷,腰背部及脊椎亦造成傷害,需長期治療
調養,機車也嚴重受損,嚴重影響原告精神、生活及工作,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在奇美醫院、陳柏
昌中醫診所就診過,原告有4張 陳柏昌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每次去看診順便開診斷證明書,每次給付100元,總
共有4次,所以中醫診所部分為400元,其餘如原告在警局
時提出來的收據。
⒉機車維修費2,500元。
⒊工作損失5萬元:原請求6個月,每月薪資25,000元,合計
15萬元。原告因受傷休養7日,嗣因調解且與被告一直未
把事情處理好,公司請原告先處理好再上班,所以一直無
法工作。原告無法提出應休養7日及休業6個月證明,因此
,原告工作損失的部分更改為請求2個月,也就是請求5萬
元。
⒋精神賠償145,500元:原告所請求之2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
外之金額即為請求精神賠償之金額,亦即請求精神賠償金
額為145,500元。
⒌以上請求,合計為20萬元。
㈡對於兩造過失比例,原告認為其雖然負主因,但其認為應該
以六比四負擔才合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對於原告提出健保給付醫療院所之收據均沒有意見,且對於
原告主張其於中醫診所支出400元醫療費部分沒有意見。
㈡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為2,500元,被告無意見。
㈢原告主張其薪資部分,應提出公司請其離職之證明及薪資證
明;至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七日,請依醫院的診斷證明為準

㈣精神賠償請法院酌定。
㈤對於兩造過失比例,認為應以七比三負擔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臺
南市○區○○路1段與北門路2段處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及機車均倒臥街道上,原告因而受有傷
害,被告業經法院判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有損壞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卷(含警、
偵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5月23日應警訊時陳稱:「我沿北門路由南向
北行駛,那時我騎在比較靠路中間,忽然有輛機車車速較
快,對方可能要超車,所以從我左側騎過來,當時我也不
知道如何碰撞,因為撞上後我就飛出去了。我車速約20至
30公里。事故前沒有看見對方車。」。
⒉被告於101年5月28日應警訊時陳稱:「我沿北門路由南向
北行駛,在我車右前方有輛機車,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往
左靠,當時我有踩煞車,可是對方還是往我車靠過來,並
勾到我車後視鏡,而滑倒才發生交通事故。我車速約20至
30公里。當時對方車騎在我右前方,大約2至3公尺。」;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從妳發
現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左偏到跟妳碰撞大概多
久?)20秒以內,那時候我的車速很慢。」、「(審判長
問:內到5、6秒,還是5、6秒,還是10幾秒?)沒有到10
幾秒,在很短的時間,時間真的很短。」、「(妳的車頭
那時候跟被告的車頭大概差多少?)被告撞到我的時候,
被告機車的左後照鏡有勾到我的機車的右後照鏡。」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背面)。
⒊經本院審酌現場相片、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兩造
上開供述,認原告駕駛機車左偏行駛,致發生碰撞事故;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事故,則雙方
均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甚明。又本件事故
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吳婉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鄭
蕙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亦有該委員會101年12月19日南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4385號卷第7頁),亦與本院上開認
定相符,應堪採憑。至原告主張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超車速度過快,不及閃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從後面追撞
原告等語,核與上開認定不符,尚難採憑。
⒋本院綜核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雖原告應
負肇事主因之責任,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然被告既
自陳其車速約20至30公里,當時原告騎在其右前方,大約
2至3公尺,嗣後兩車碰撞處復為二機車的後照鏡,足見被
告在兩車碰撞前即發現原告左偏,應更加注意原告機車的
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仍未加注意致
生本件事故,因此,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背、左肩、左足多處挫傷,
腰部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有損壞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曾至奇美醫院
陳柏昌中醫診所就診過,支出醫療費用約2,000元等語
,惟原告僅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陳柏昌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6紙及醫療費用自付100元收據1紙為證(見
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因被告表示對於
原告主張其至中醫診所看診給付共400元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33頁背面),因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
為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修車費用: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2,500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固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5萬元,惟查,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6-18頁),固記載
原告受有背、左肩、左足多處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然
均未載明應休養7日及無法從事工作6個月,經奇美醫院函
覆本院:「病人(即原告)101年5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診
之後未於本院門診追蹤,無法判斷其是否可以工作」等語
,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因傷應休養7日及無法從事工作6個月
為可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賠償: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
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查原告100年度所得為71,761元,101年度所得為136,30
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100年度所得為27,733元,10
1年度所得為1,6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傷勢
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900元(計算式:40
0元+2,500元+20,000元=22,900元)。
㈣又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等情,均經本院於前認定明確,爰依過失相抵之法
則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160元(22,900×40%=9,16
0),堪可認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見交簡
附民卷第2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9,16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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