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89號原告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文堂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986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506,37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14,497,035元,應補稅額2,247,665元。原告不服,主張因會計人員疏忽漏列銀行借款及利息支出與股東往來等會計科目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及資金收付流程供核,遂以96年3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678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公司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部分並無爭議,惟非營業收入與支出部分,原告已提出完整之帳簿文據供核,應予核實認列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提示有關各項證明所得知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行政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帳簿、文據而未依限其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核定其得額。」係專指對營業收入部分依同業利潤率,就非營業收入與支出部份則應核實認定。
⒉原告營業收入已依同業利潤率核定該部分並無爭議,非營
業收入與支出原告已提出完整之帳簿文據供查核,該等支出係取得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收據原告確有支付之事實無法變造應予核實認定。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證據‧‧‧對
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稽徵機關僅對當事人不利部分採信,有利部分不予採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綜上,被告所為核定顯有違誤,本案爭訟在於非營業損費中利息支出之認列,既屬原告之業務支出應予認列,祈請大院賜准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俾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是有關各整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核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查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騰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1,364,519元及全年所得額5,506,372元,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利淨利17,136,45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887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642,30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4,497,035元。原告不服,主張原申報資產負債表有誤,漏列銀行借款、還款及利息支出與股東往來等會計科目致影響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正確性,茲補提相關借款及利息支出憑證、更正後之書表,請准予併案審理及准予核實認定云云,經被告以95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0029629號函請原告提示當年度相關資金收取及支付流程及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有原告之代表人蓋章之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詳頁次167-168),惟原告迄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檢附上開資料供核,致無法就其主張事項進行審酌。則原告僅提供銀行利息收據影本,無銀行借、還款之資金撥款及償還證明,且未提示相關帳冊資料佐證該項借款為原告營業所必需,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提出完整之帳簿文據供查核,該等支出係取得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收據,原告確有支付之事實,並非變造,是本案非營業損失費用中利息支出屬原告之業務支出,被告應予認列,詎被告僅對當事人不利部分採信,有利部分不予採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是原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1,364,519元及全年所得額5,506,372元,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利淨利17,136,45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88
7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642,30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4,497,035元。原告僅提供銀行利息收據影本,無銀行借、還款之資金撥款及償還證明,且未提示相關帳冊資料佐證該項借款為原告營業所必需,原處分並無不當,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執之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及92年度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復查申請書、銀行利息收據影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資金來源去路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度及90年度資產負債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度資產負債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8年度資產負債表、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2年度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本期與前五年申報審查比較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3年度關係企業電腦選案查核運用清冊、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告聲復審計部抽查93年9月至94年8月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股票持有證明、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93年度製造費用明細表、93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93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93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93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整表、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3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2年度未分配盈餘報告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示之文件可否證明系爭銀行借款及利息支出確與原告業務有關?為原告營業所必需?被告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有無違誤?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1,364,519元,及全年所得額5,506,372元,因逾期未提示帳簿憑證,被告初查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並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
887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利息支出2,642,30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4,497,035元。原告雖主張原申報漏列銀行借款及相關利息支出8,282,997元,致影響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已提出完整之帳簿文據供核,應核實認列云云。依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利息收據影本觀之,固可證明原告有向銀行繳納利息之行為,惟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銀行繳納利息,係借款或係其他原因所產生之債務,尚有未明,因原告未提供銀行借、還款之資金撥款及償還證明,且未提示相關帳冊資料佐證該項借款為原告營業所必需,自無從判斷是否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且為原告經營業務所必需。是以,依照前開規定,自難認定為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利息支出,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與原告經營業務所必需之相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否准認列原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利息支出8,282,997元,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取具帳簿、憑證及資金收付流程供核,不能證明本件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之事由,乃作成否准認列上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利息支出8,282,997元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