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附甲○○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丙○○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無固定之資產且無任何所得,原審未衡量上訴人尚有負債等窘況,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尚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82萬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附帶被上訴人間之通姦行為將附帶上訴人聲名毀於一旦,自此無從立足鄉里,遭此婚姻挫拆所受痛苦無以名狀。又附帶被上訴人為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之成年人,依每月每人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每人每年尚有20萬7360元之收入,附帶被上訴人卻僅須賠償附帶上訴人18萬元,顯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伊並無固定之資產且無任何所得,原審未衡量伊尚有負債等窘況,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尚有未洽云云,為其理由,顯係基於其個人之原因而為抗辯,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乙○○(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被告乙○○之配偶,詎上訴人與乙○○,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三次,致乙○○因而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嗣經血緣鑑定後始知悉該子與伊間並無血緣關係而知悉上情。上訴人之行為已致伊家庭破碎,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身心倍感痛苦,精神受極大之剌激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18萬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乙○○則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無固定資產,又需獨立扶養子女,實無力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審共同被告乙○○係被上訴人之配偶。
⒉上訴人與乙○○自92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某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3次。
⒊上訴人與乙○○妨害家庭之行為,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六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六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25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通姦或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被害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自應對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乙○○通姦、相姦,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精神及情感必受到重創,而受有痛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在市場販賣雞肉,上訴人在駕訓班擔任教練,月收入1萬元左右,尚有親屬需扶養,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林金村法官王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