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15號原告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083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及89年12月間向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購買田園山水畫等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2,533,952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 洪江波 名義填報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項憑證,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取得憑證總額22,533,952元處5%罰鍰計1,126,69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96年1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2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嗣因
於90年9月17日遭納莉颱風致辦公室淹水,因而所有藝術品及存貨與電腦設備及會計帳冊與憑證均遭淹水破壞,公司因而發生財務困難倒閉,原告即無人在該址辦公,上開辦公室嗣亦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不動產所有權遂告轉手,而原告因無錢辦理公司清算,致亦未辦遷址。因此,亦未收到被告之稅單與處分書,而原告之代表人(即甲○○)近年因多在國外,94年9月下旬返國,94年9月27日原告之代理人前往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詢稅務之資料,始接獲被告之0000000000營業稅單(單照編號為AE0000
000,以及AE0000000)記載原告應於94年9月11日至94年9月20日繳納罰鍰1,126,697元,惟原告因認為上開事實及金額之認定與實情不符,而申請復查,詎遭被告駁回,不得已而提起訴願。
⒉原告確有於89年購入田園山水畫等總金額23,660,650元及
另批畫作4,008,381元,且已開出發票及取得進貨憑證,當時取得之進貨憑證為 洪呂 豆粒之銷售文件23,660,650元與洪江波之4,008,381元之銷售文件,因此,在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才會列出存貨23,776,045元,因此原告確有該二筆進貨資料,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⒊原告所取得之藝術品實際上究為 洪呂豆粒 所有,抑或為洪
江波所有,抑或為甲○○所有,或為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實際產權人為誰,非原告所得過問或需深入調查者,後來原告獲悉所取得之藝術品實際上為甲○○所有。蓋原告僅為購貨人,原告之立場只要能取得該等藝術品之產權與售貨憑證並對賣方支付價金即可,茲原告既已確實取得該等藝術品之產權,因此即無虛偽列報進貨可言。
原告所需辦理之程序應係更正進貨憑證之名稱而已。
⒋由於原告之全部會計憑證資料均於90年納莉颱風時因辦公
室淹水而泡水毀損,惟被告近日找到存有原告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及存貨明細,該等資料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在納莉颱風後被告亦曾派人至原告之原址勘查確認有該等畫作存貨之損失,足見原告之交易均屬真實。
⒌89年以洪呂豆粒名義出售予原告之85件藝術品總價為4,00
8,381元,實係甲○○出售者,且89年11月1日以洪江波名義出售予原告之田園山水畫等375件總金額23,660,650元,實亦係甲○○個人所有並銷售予原告,並非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原告。該二筆交易當事人實際上第一筆應為甲○○出售給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筆則為甲○○出售給原告,因此就交易之物品以及支付價款部分均無虛偽,僅是甲○○不應借用洪呂豆粒與洪江波之名義而已。故本件雖有借用名義之不當或不法之問題,但卻無逃漏稅之問題。畫廊或藝術公司本身即是一種甚難經營之行業,一方面向國內及大陸畫家或藝術品收藏家取得藝術品時,不易取得進貨憑證,另方面會經營畫廊或藝術公司之人往往在開畫廊之前即已自費收藏甚多藝術品,累積到相當大之數量以後,才有想開畫廊或藝術公司以將藝術品與他人交流之興趣與意願。一般之畫廊因屬獨資或合夥,無獨立之法人人格,故老闆個人以往之收藏品與設立畫廊以後所進貨之藝術品可能未嚴格區分列帳,即進行交易,所收入之價金即當作畫廊主人個人之收入,而與他人無爭議,但若係設立藝術公司,則因公司屬於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在稅法上,公司之財務應該獨立及健全,因此若藝術公司(如本案之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要進貨(購買藝術品),則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付款之事實始能取得該等畫作之所有權,且該藝術品若未售出,則該藝術品應列入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該年度之存貨或資產,如此方能證明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該等藝術品之存貨。茲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並無洪呂豆粒在89年所售畫作之存貨,因此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在89年要取得該等畫作自須付出價款,因該畫作之所有權係屬於甲○○個人所有,故該價款實際上係支付予甲○○(而非洪呂豆粒),茲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支付價款,因此即無不實增加成本以逃漏稅可言。同樣地洪江波出售予原告之畫作雖為甲○○所有而借用洪江波名義出售予原告,洪江波亦已繳納一時貿易所得稅,該畫作並非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此該公司並無逃漏稅,亦無漏開發票可言,而原告確有付出價款,亦無逃稅之情事。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6,500,000元,而89年間在臺北及臺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舉債3000多萬以購買該店面,臺中市○○路○○號1樓,則舉債1700萬以購買該店面)、新竹及高雄均設店面以展售藝術品,光臺北及臺中之房屋之自備款及新竹與高雄二個店面之租金、押租金、裝潢費及辦公設備,加上首月聘僱職員之薪水,即花盡上開資本額,因此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上開所列之23,660,650元與4,008,381元之藝術品存貨可供銷售予原告。
⒍由於甲○○本身即為該等藝術品之所有權人,又為敦皇藝
術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因此上開交易實際為關係人間之交易,亦即係甲○○出售給原告。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實際上之出賣人,實不應開立發票,且亦無營業所得,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錯誤。至於甲○○個人部分,以其母親洪呂豆粒及弟弟洪江波個人一時交易所得報稅(依法係分離課稅),由此足見甲○○亦認為有交易即願繳納,並無故意逃稅之情事。雖然先前洪呂豆粒、洪江波及甲○○之自首狀內曾表明藝術品所有人為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惟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因甲○○為藝術家(精於水墨畫),不善理財,對會計與存貨登載並未關注,尤以對個人與公司之財產究竟誰屬並未深究,因此乃誤以為該等藝術品屬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在訴訟中獲悉依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底向被告申報88年底存貨,實無該等存貨,故該等存貨應屬甲○○私人所有。
㈡被告主張:
⒈依甲○○90年11月14日刑事自首狀所載,甲○○徵得其弟
洪江波同意,以洪江波名義將原屬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進貨憑證價值23,660,650元系爭田園山水畫等貨品出售與原告,使原告得以合法取得所有權,原告支付價款均由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收取。系爭田園山水畫等貨品既屬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向其進貨,即應取得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原核定按查明認定原告於89年11月及89年12月間進貨合計22,533,952元(不含稅)(23,660,650÷1.05)處5%罰鍰1,126,697元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係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依據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
單,查得訴外人洪江波未辦營業登記而於89年11月1日及89年12月26日銷售系爭田園山水畫等貨品與原告,涉及違章情事取得洪江波承認銷售事實之談話筆錄,通知洪江波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營業稅額。嗣後洪江波檢附協同原告負責人甲○○及原告負責人之母洪呂豆粒具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刑事自首狀影本,去函主張「未銷售貨物與原告,先前提供之資料不實。」洪江波及洪呂豆粒得以免除補辦營業登記、補繳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而依實際情形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負責人甲○○、洪江波及洪呂豆粒於刑事自首狀中略謂:「自首人甲○○係敦皇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藝術品之買賣業務…多年來敦皇公司雖付出鉅額價金以購置大量藝術品,惟因欠缺進項憑證,致該等藝術品無法列為公司資產…至89年6月間甲○○鑑於國內電子商務興盛,因此與友人籌資設立原告…原告為銷售藝術品必須進貨,故向敦皇公司購買其存貨,惟因敦皇公司之甚多藝術品無法提供貨物來源之購貨憑證致未能列為敦皇公司資產,而原告既要付款又必須要進貨憑證,所以…甲○○亦央求其弟洪江波同意,以洪江波名義將原屬敦皇公司無進貨憑證價值23,660,650元(含稅)之藝術品出售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合法取得該等藝術品。洪呂豆粒及洪江波則均分別以一時貿易所得之名義報繳所得稅,而實際上洪呂豆粒及洪江波並未收到上開價款,原告所付之價款均由敦皇公司與甲○○收取以清償對外之負債。茲因自首人甲○○、洪呂豆粒、洪江波之上開行為均與事實不符…特謹狀向鈞署自首,自首人願接受法律之制裁…」本件系爭田園山水畫等貨品既經原告負責人甲○○及洪江波、洪呂豆粒坦承原係甲○○負責之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出售與原告,原告自應於進貨時向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取具進項憑證,而非由原告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憑單。
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憑單尚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91年1月1日改制前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同)第38條規定之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核認原告以洪江波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憑單虛報進項稅額,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26,698元(原處分卷第60頁),嗣後依進銷項憑證查詢檔(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查明原告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簽准註銷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是本件係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以行為罰,並非依行為時營業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漏稅罰。
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二主張略謂:後來原告獲
悉所取得之藝術品實際上為原告代表人甲○○所有,其實際產權人為誰,非原告所得過問或需深入調查者,…,因此即無虛偽列報進貨可言。原告所需辦理之程序應係更正進貨憑證之名稱而已。經查本件緣起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1月6日通知洪江波「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洪江波乃協同甲○○及洪呂豆粒於90年11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係甲○○徵得其弟洪江波同意,以洪江波之名義將原屬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無進貨憑證之藝術品,價值23,660,650元出售給原告等情,並於同日檢附經檢察署收文之自首狀影本函復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並無銷貨予原告情事,請求免除洪江波辦理營業登記並免補繳稅款,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信其自首所言屬實,而免除洪江波補辦營業登記、補繳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將案關資料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依法辦理(原處分卷第121、122頁)。甲○○既係原告業務營運代表人亦係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營運代表人,對原告之進貨究係何人所有並無不知之理,何以經審慎查明並於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採信後,全盤推翻自首坦承事實?洪江波、甲○○及洪呂豆粒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基於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以上為甲○○應補辦營業登記、補繳營業稅額及受罰鍰處分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外,亦涉嫌違反刑法第21
6條及第215條規定(以上三人均涉有犯意)。原告既稱後來獲悉所取得之藝術品實際上為原告代表人甲○○所有,原告所需辦理之程序應係更正進貨憑證之名稱而已,惟未說明如何於後來獲悉、未舉證明以實其說,亦未即時申請更正原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憑單銷售貨物人名稱。又縱使原告所取得之藝術品確為甲○○所有,原告申報洪江波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憑單,亦屬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法仍應受行為罰處分,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辯詞,核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三、原告於89年11月及89年12月間購買系爭田園山水畫等貨品合計22,533,952元(不含稅),以洪江波名義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項憑證,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編號00000000)移送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1年1月3日91苗稅工創字第91100077號函(第121頁)、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91年1月9日北市稅中正字第09160032200號函及91年
1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91000364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19-120頁)、洪江波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卷(第47頁)足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洪江波名義填報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項憑證,是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
㈠洪江波雖最初於90年5月31日於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
供承於89年11月及89年12月間出售系爭田園山水畫等貨品合計23,660,650元(含稅)予原告,其陳稱:「〔問:本處依據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編號92A10A0000000)查得台端於89年11月1日及12月26日二次銷售田園山水畫金額共計23,660,650元予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進行調查,請問有無此交易?…〕本人確實在89年11月1日及12月26日有銷售田園山水畫給…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總金額23,660,65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125、126頁),惟因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0年11月6日通知洪江波「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原處分卷第128頁),洪江波於90年11月14日與甲○○、洪呂豆粒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否認係洪江波出售,表示係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陳稱:「自首人甲○○係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藝術品之買賣業務…多年下來敦皇公司(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雖付出鉅額價金以購置大量藝術品,惟因欠缺進項憑證,致該等藝術品無法列為公司資產…至民國89年
6月間甲○○鑑於國內電子商務興盛,因此與友人籌資設立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鐓煌公司為銷售藝術品必須進貨,因此乃向敦皇公司購買其存貨,惟因敦皇公司之甚多藝術品無法提供貨物來源之購貨憑證致未能列為敦皇之資產,而鐓煌公司既要付款又必須要進貨憑證,因此…甲○○亦央求請弟洪江波同意,以洪江波名義將原屬敦皇公司之無進貨憑證之藝術品,價值23,660,650元出售給鐓煌公司,使鐓煌公司得以合法取得該等藝術品。洪呂豆粒及洪江波則均分別以一時貿易所得之名義報繳所得稅,而實際上洪呂豆粒及洪江波並未收到上開價款,鐓煌公司所付之價款均由敦皇公司與甲○○收取以清償對外之負債。茲因自首人甲○○、洪呂豆粒、洪江波之上開行為均與事實不符…特謹向鈞署自首,自首人願接受法律之制裁…」等語(原處分卷第131-133頁),並於同日檢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之自首狀影本函復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並無銷貨予原告情事,請求免除辦理營業登記並免補繳稅款(原處分卷第129頁),致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信其自首所言屬實,而免除洪江波補辦營業登記、補繳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將相關資料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依法辦理(請參閱原處分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9月15日92年度訴字第12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判決甲○○罪刑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謂:「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納稅義務人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9年6月間,因國內電子商務興盛,與友人在上址另籌資設立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鐓煌公司),以銷售藝術品,亦由甲○○擔任負責人。因敦皇公司向收藏家或藝術工作者購買之藝術品,難以取得收據,而無法提供貨物來源之購貨憑證,甲○○在徵得其母洪呂豆粒及胞弟洪江波(上二人均未據起訴)之同意後,竟共同基於為敦皇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敦皇公司於89年間,出售銷售額達23,660,650元之田園山水畫等藝術品共375件予鐓煌公司,竟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而以上開交易係其胞弟洪江波於89年11月1日及同年月12月26日所銷售之藝術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承辦人員,於90年1月15日,填製不實之以洪江波名義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二張(每張覆寫一式三聯),供作鐓煌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之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89年度11月至12月間之營業稅」等語,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陳稱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列出存貨23,776,045元,因此原告確有該進貨資料(本院卷第5頁反面),並有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39頁)可稽,相互對照以觀,足認原告於89年11月及89年12月間應有進貨事實,係向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田園山水畫等貨品合計22,533,952元(不含稅)。
㈡本件系爭田園山水畫等貨品既係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甲
○○為代表人,原處分卷第174頁)所有而出售與原告(甲○○為代表人,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應於進貨時向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取具進項憑證,而非由原告以洪江波名義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項憑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為主張:後來原告獲悉所取得之藝術品實際上為甲○○所有並銷售給原告,並非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給原告,原告所需辦理之程序應係更正進貨憑證之名稱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甲○○既係原告代表人亦係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對原告之進貨究係何人所有並無不知之理,其於自首狀坦承係向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稅捐機關採信後,又於多年後翻異前辭,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確係甲○○個人銷售,已難遽認屬實。況縱認原告之系爭田園山水畫等貨品係甲○○所銷售,原告卻以洪江波名義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項憑證,仍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原告亦未即時申請更正原申報洪江波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憑單銷售貨物人名稱,是上開原告主張,亦非可取。
㈢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
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項)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第22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營業稅制在整個稅法架構上除為營業稅之課徵外,尚有一重要功能,即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勾稽上之輔佐工具。因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留下記錄後,該紀錄即為證明營利事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費用之重要證據資料,有利往後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營業稅法制不容許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以隱匿真實交易流程。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雖對國家應收之營業稅總額未有影響,但在營業稅法上受到限制或禁止,其原因主要在於為所得稅之勾稽管理,蓋未在營業稅流程中出現之交易行為,交易雙方易於隱匿營收,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核屬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之進貨憑證,原告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進貨憑證時,自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之規定,載明實際交易對象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如未據實填報或列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申報資料,即違反稅捐憑證制度及申報協力義務。
㈣從而,原告本件既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被告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2,533,952元處5%罰鍰計1,126,697元,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