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於民國98年12月31日3時許、99年1月27日1時許,至嘉義市東區荖藤宅29之3號乙○○住處前,持其所有非屬兇器之手電筒1支照明,徒手開啟乙○○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竊取新臺幣(下同)700元、400元。又於99年1月31日19時37分許,在上揭同一地點,持上開手電筒1支照明,徒手開啟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現上鎖無法打開,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時,適為自外返家之乙○○夫婦發現,甲○○隨即離開,經乙○○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手電筒1支。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於99年1月31日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3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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