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陳文生 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 張鳳娟劉榮騰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一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新臺幣1950元,均係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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