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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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柔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毛重參點伍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柔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為行政簽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檢察官認此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是本件應為上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檢察官於106年10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為行政簽結,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再者,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3.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後毛重3.5583公克),經送鑑定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