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金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宗霖 、 吳怡德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吳宗霖、吳怡德就與異議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裁定為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07年7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非前開事件判決時之法定代理人,對當時訴訟及判決內容不甚了解,擬聲請補發、研議後,再行辦理後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受理,於103年1月29日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且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已於103年3月3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該案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聲請,而依上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
33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