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海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4
9號、11526號、第12756號、第12757號、第1862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海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電線叁捲及電線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海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王家強 (本院另以107年
度易字第600號、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5時53分許,由王家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海青,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下車一起步行至後方貨櫃內,竊取 蔡閔丞 所有之PVC電線3捲及電線剪1支(共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海青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共犯王家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閔丞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Google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共犯王家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卻因一時
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戶籍資料則記載「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11526號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王家強共同竊得之PVC電線3捲及電線剪1支,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朱海青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電線經變賣,分給王家強1,500元」(見本院600號卷第155頁反面),惟為共犯王家強所否認,且電線剪1支則未變賣,是難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為內部分配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另以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第601號判決,對共犯王家強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檢察官執行時應一併注意重複沒收之問題,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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