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有妻及子、女各一,從事攤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7年度偵字第12872號卷第6頁、第9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6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餘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重1.11公克)│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含袋毛重8.39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他命│,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驗餘毛重8.3866公克。│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8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