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濰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濰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濰富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雖係為友人處理糾紛,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糾紛,而恣意出言恐嚇,使告訴人 紀美華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調解筆錄可查),尚見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目的、素行,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處其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徐濰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濰富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興豐旺投注站」之老闆娘與 江志傑 間有債務糾紛,徐濰富為幫江志傑出氣,竟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與江志傑共同至上開投注站找老闆娘,然因老闆娘不在,徐濰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斯時在投注站內之員工紀美華恐嚇咆哮稱「1年8,000元,我要他給江志傑1個月8,000元,不然我要讓這間店關門沒辦法開下去,也不去探聽看看,我是大溪 小李哥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紀美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紀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濰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紀美華證述綦詳,並與證人江志傑證述情節相符,此外,附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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