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李巧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應補充:其於106年3月7日、106年9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第57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明知應定期接受採尿送驗,竟仍不知自愛而施用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依賴性甚強,再被告明知其二度倖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李巧如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1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巧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3分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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