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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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廖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租借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3,600元、1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變更為885-7D號、TAB-230號)加入伊經營之皇冠大車隊營運,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向伊租借車機軟體設備(即智慧手機派遣軟體、衛星定位車機)及商標物件(車隊商標車頂燈、車隊商標貼紙、椅背置物袋、新進隊員教材等),以取得伊提供之派車服務、商標使用授權,被告則按月給付伊設備月租費、派遣服務基本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電話補貼費300元。詎被告自105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迄至109年12月止,共積欠173,600元,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款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8、10款、第10條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租借設備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派遣務服務契約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租借設備物件清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欠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租借設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