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29號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 被上訴人基隆市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基隆市文化局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逾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基隆市文化局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 邱文達 更換為蔣丙煌、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 葉明功 更換為姜郁美,有任命令、衛生福利部民國103年10月6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103年12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等所為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43%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5棟國有建物撥給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行政院於95年7月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管理權57%及其上同段491建號等2棟國有建物及6棟國有未登記建物撥給行政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使用。95年間衛生福利部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管理之範圍訂有分管協議,財政部於100年4月18日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原先衛生福利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10%及其上六堵倉庫4號撥給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使用;行政院於100年5月6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將原先法醫研究所受分配管理之系爭土地管理權57%及其上建物部分撥給基隆市文化局使用。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自95年6月迄今管理機關變更,基隆市文化局雖於100年5月6日始接管系爭土地管理權57%,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更,其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之損害,而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管理機關變更而生權利變動,其前後任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土地之權益行使具有一致性,故基隆市文化局得就接管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向無權占用人請求,乃管理事務之承續,且法醫研究所亦已明示同意。而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I、J、K2、L2、R部分是屬於衛生福利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其餘部分則均由基隆市文化局管理。
(二)系爭土地原屬省有土地,由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管轄,88年精省之後收歸國有,由經濟部代管,嗣後收歸當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經濟部原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租約,並約定期滿之後均不再續約:
⒈經濟部與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於88
年10月1日就六堵倉庫第2倉右側19坪、第2、3倉中間50坪、第3倉右側41坪、水池邊20坪及第7倉後170坪,合計300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88年10月1日至91年9月30日止,租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元,合計每月為3萬6,000元,承租作為停放拖車板架之用;惟業經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業務需要為由於91年2月28日終止租約,故華安公司自91年3月起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⒉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與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
安公司)於87年8月1日就六堵倉庫空地501坪及調度室一間約4坪,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7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止,租金空地每坪120元,每月租金為60,120元,調度室一間每月租金1,200元,上開二者合計每月租金61,320元,承租作為停放貨櫃板架之用。嗣經濟部於90年8月20日以經二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展延路安公司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仍依原租約規定繳納租金,嗣經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告期滿不再續訂租約,故路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於前開租期屆滿後,雖經國有財產署或管理機關催告限期搬遷,惟均拒不搬遷,法醫研究所乃於96年間經對上訴人及其公司負責人提起竊占罪告訴,渠等均承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衛生福利部及法醫研究所曾於97年4月18日及同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就協調搬遷事宜開會,於97年10月24日會議(下稱系爭24日會議)達成結論:「⑴現使用人員一致要求給予二年期限,期限屆滿前無條件搬離,兩個管理機關代表簽報機關首長核定。⑵現使用者要求95年7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8日共同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為受任人,而由許世正律師代表於上開結論書面簽名。然上訴人均未依上開結論於期限內騰空遷讓渠等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部分給法醫研究所及衛生福利部,經法醫研究所於99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騰空遷讓土地及建物並繳納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衛生福利部於100年3月間、101年1月及4月間再分別函催上訴人應騰空遷讓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建物並繳納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但上訴人皆未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
(四)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12日無權占有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6年複丈圖)所示,而自97年6月13日起,華安公司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J、K2、L2部分,業於原審勘驗時承認在卷,而路安公司就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F、N、P部分,亦於勘驗時自認在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24日會議結論第2點亦明載:「現使用者要求95年7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自承應自95年7月起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且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依其等以往租約之租金標準為據,並生承認而致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搬遷歸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五)按衛生福利部原分管43%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8日核撥10%予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而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金錢債權,乃可分之債,且上訴人各有管理權責,自得依各方管理權比例,各自請求上訴人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爰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對原判決測量之占用面積不爭執,但上訴人自95年7月起至99年止均有持續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未繳納。而系爭24日會議,與會前原管理單位代表即開宗明義表示會議若有結論,其會議條件仍須攜回呈上層經核始生效力云云,是該次研商會議紀錄結論之效力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何生「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且未經路安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況該次研商會議後,原管理單位均無任何裁核函文之通知,後經管理單位變更,均不了了之迄今,自無中斷時效可言,起訴前逾5年之請求部分爰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款項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四、茲說明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華安公司應⑴給付衛生福利部258萬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I、J、K2、L2部分(下合稱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衛生福利部2萬7,628元;⑵給付食品藥物管理署15萬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食品藥物管理署8,372元;⑶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3萬5,46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下稱系爭H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273元。
⒉路安公司應給付基隆市文化局466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地上建物及將編號A、B、E、F、P、D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下合稱系爭A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6萬1,320元。
(二)原審判決:⒈命華安公司應給付:⑴衛生福利部101萬2,508元,及自102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衛生福利部5,572元;⑵食品藥物管理署3萬1,066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食品藥物管理署1,688元。⑶基隆市文化局18萬1,940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H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271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對華安公司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命路安公司應給付基隆市文化局346萬2,747元,及自102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遷返還系爭A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4萬404元。另駁回基隆市○○○○路安公司之其餘之訴。就基隆市文化局前開勝訴部分,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僅就上開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⒈華安公司聲明:⑴原判決命華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逾30萬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路安公司聲明:⑴原判決命路安公司給付基隆市文化局逾10
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上訴人上開上訴部分外,兩造敗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行政院以95年6月30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管理權及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5棟國有建物,撥給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
(三)行政院以95年7月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管理權及其上同段491建號等2棟國有建物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6棟國有建物,撥給法醫研究所管理使用。
(四)財政部以100年4月18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將衛生福利部管理使用之上開範圍,其中應有部分10%及其上編號4號倉庫改撥給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使用。
(五)行政院以100年5月6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將原由法醫研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範圍,改撥給基隆市文化局管理使用。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範圍比例,衛生福利部為33%,食品藥物管理署為10%,基隆市文化局為57%。
(七)經濟部曾與華安公司就基隆市○○○○區○○號七號處六堵倉庫第二倉右側19坪二、三倉中間50坪三倉側41坪水池邊20坪及七倉後170坪計300坪空地,訂立租賃契約。
(八)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曾與路安公司就基隆市○○○○區○○號七號處六堵倉庫空地501坪及調度室1間約4坪,訂立租賃契約。
(九)上訴人於上述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分別從系爭H、I等及A等土地搬離,法醫研究所曾於96年間對上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提出刑事竊占罪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法醫研究所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將該案件發回,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世正律師曾於97年4月18日與97年10月24日與衛生福利部及法醫研究所之代表開會2次,其中97年4月18日之會議,上訴人委任許世正律師到場陳稱:「占用戶很有誠意搬遷,惟期限3年以上,至於法醫研究所所提出3-6個月內搬遷,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本項擇期再議。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仍應繳回國庫,占用戶表示不可能同意,擇期再議。使用期間占用戶願意負擔繳清水電,希望法醫研究所協助配合辦理,擇期再議。本協商情形,各自向當事人處理後,一週後再行聯繫處理」等語。97年10月24日會議,則達成如下結論:現使用人員一致要求給予2年期限,期限屆滿無條件搬離...現使用者要求95年7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不得當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
(十一)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如下:
1.編號A鐵皮屋(面積47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2.編號B貨櫃屋(面積18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3.編號D水泥建物(面積64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4.編號E(面積31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5.編號F(面積262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6.編號H(面積35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7.編號I(面積61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8.編號J(面積34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9.編號K2(面積45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10.編號L2(面積60平方公尺):華安公司占用。
11.編號N(面積191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12.編號P(面積531平方公尺):路安公司占用。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茲說明本院就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⒈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現為被上訴人,而華安
公司占用系爭I等土地及系爭H土地,路安公司則占用系爭A等土地部分,華安公司就系爭I等土地及系爭H土地雖曾與原管理機關經濟部訂立租賃契約,但已於91年2月28日終止(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至路安公司就系爭A等土地部分,則曾與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物資處訂立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期限至90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函告期滿不再續訂租約而終止(見原審卷㈠第44-47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華安公司自91年3月1日起、路安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再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核屬無權占用甚明,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返還土地部分,並未上訴,益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無誤。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該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何?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24日之會議結論,上訴人應按照以往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應付之數額,對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⒉而衛生福利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係共同管理系爭土地43%部
分(衛生福利部占33%、食品藥物管理署占10%),故上訴人占用此二機關共同管理之範圍部分,於共同管理期間因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二機關之管理比例即衛生福利部為33/43,食品藥物管理署為10/43之比例計算之。
⒊華安公司部分:
⑴關於華安公司於97年6月12日前無權占用部分,其占用之範
圍,依96年複丈圖所示D、E、F、G、H部分,占用之面積總計為915.1平方公尺(即55.6+80.5+325.4+161.3+29
2.3=915.1);對照被上訴人所提房地分配略圖(見原審卷㈠第27頁)所示,其中136.1平方公尺(即D部分55.6平方公尺加上E部分80.5平方公尺,合計136.1平方公尺)係屬法醫研究所之管理範圍,另779平方公尺(即F部分325.4平方公尺、G部分161.3平方公尺、H部分292.3平方公尺,合計為779平方公尺)則屬衛生福利部之管理範圍,並於100年4月18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共同管理(管理權比例依序為33/43、10/43)。本件訴訟繫屬後,原法院於102年5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華安公司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華安公司當時仍占用編號H、I、J、K2、L2部分,其中I、J、K2、L2部分之面積共計200平方公尺(61+34+45+60=200),係衛生福利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依序按33/43、10/43比例共同管理,H部分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係由基隆市文化局管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⑵兩造於系爭24日會議業已達成依以往租金給付標準,按每坪
120元即每平方公尺36.3元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自得以之為據,按華安公司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之,並考量法醫研究所係於95年7月5日起開始管理,已同意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由100年5月6日起承接管理權之基隆市文化局行使,暨衛生福利部於95年6月30日起管理之範圍原係系爭土地之43%,於100年4月18日起將其中10%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二機關之管理比例依序為33/43、10/43等事實計算之。
⑶茲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華安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①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12日期間,應以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96年5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另法醫研究所管理系爭土地之始日為95年7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開兩造不執事項第3點所載),則基隆市文化局經由法醫研所明示同意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日應自95年7月5日起算,方為合理。
華安公司總占用面積為915.1平方公尺,衛生福利部管理範
圍受占用面積為779平方公尺,其在此段期間(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12日,約23.4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66萬1,698元(計算式:36.3元×779平方公尺×23.4月=661,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法醫研究所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則基隆
市文化局得請求自95年7月5日至97年6月12日止,約23.3月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1萬5,112元(計算式:36.3元×136.1平方公尺×23.3月=115,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7年6月13日至100年4月17日(約為34.2月)期間之不當得利:
關於97年6月13日以後之期間,應以原法院囑託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為依據。
衛生福利部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此段期間
約為34.2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萬8,292元(計算式:36.3元×200平方公尺×34.2月=248,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法醫研究所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期間約為34
.2月,則基隆市文化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3,451元(計算式:36.3元×35平方公尺×34.2月=43,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0年4月18日至101年10月31日(約為18.4月)期間之不當得利:
衛生福利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200平
方公尺,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二者管理比例33/43、10/43分別計算:即衛生福利部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萬2,518元(計算式:36.3元×200平方公尺×18.4月×33÷43=102,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食品藥物署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1,066元(計算式:36.3元×200平方公尺×18.4月×10÷43=31,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法醫研究所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35平方公尺,則基隆市文
化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3,377元(計算式:36.3元×35平方公尺×18.4月=23,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上訴人關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得請求華安公司給付不當得之數額如下:
衛生福利部得請求之數額為101萬2508元(計算式:661698+248292+102518=0000000)。
食品藥物管理署得請求之數額為3萬1,066元。
基隆市文化局得請求之數額為18萬1,940元(計算式:115112
+43451+23377=181940)。惟基隆市文化局就此部分僅請求華安公司給付其中之13萬5,468元(見原審卷㈢第53頁民事追加狀及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屬有理由。
⑤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
衛生福利部與食品藥物管理署管理範圍受占用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分別按管理比例33/43、10/43計算:
衛生福利部每月得請求之數額為5,572元(計算式:36.3元×200平方公尺×33÷43=5,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食品藥物管理署每月得請求之數額為1,688元(計算式:36.3元×200平方公尺×10÷43=1,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文化局每月得請求之數額為1,271元(計算式:36.3元×35平方公尺=1,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準此:
衛生福利部主張華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101萬2,508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在5,57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食品藥物管理署主張華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3萬1,066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在1,6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基隆市文化局主張華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13萬5,468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在1,271元之範圍內,亦為有據。
⒋路安公司部分:
⑴路安公司於97年6月12日前無權占有部分,其占用之範圍,
依96年複丈圖Q、R、S所示,共計1,548.3平方公尺(計算式:641.9+516.2+930.2=1548.3,含鐵皮屋、停車場,參原審卷㈡第124頁;未包含下述調度室在內);路安公司之前負責人 趙世凱 在97年1月31日、9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491、492建號內之物品係其公司所有,且坦承尚未找到替代地點,故尚未搬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4頁;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33至36頁、第89至91頁),另於97年12月18日陳稱以往租約之調度室即為492建號之宿舍(見同上偵查卷第109至111頁、第127至130頁),對照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針對492建號測量後於97年4月24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公司除占用上述1548.3平方公尺外,應另有占用調度室即前揭宿舍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9頁編號C之宿舍,同上偵查卷第62至66頁);再對照提出之房地分配略圖(見原審卷㈠第27頁),足認路安公司前開占用範圍均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管理之範圍,應甚明確。原法院於102年5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該公司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D、E、F、N、P部分,路安公司占用之面積共1,144平方公尺(47+18+64+31+262+191+531=1144),均係基隆市文化局管理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頁),其中編號D係建物(見原審卷㈡第21至28頁及第159至164頁勘驗筆錄,對照上開偵查卷所附資料可知,該公司主張以往占用之調度室即前揭宿舍部分,即為附圖所示之D建物)。故而本院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應以路安公司以往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標準「空地每月每坪120元、調度室一間每月1,200元」(見原審卷㈠第44頁),而以空地每月每平方公尺36.3元、調度室每月1,200元方式計算之。至於占用面積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之期間,應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2日發文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加計占用調度室即492建號宿舍部分;而97年6月13日以後之期間,則應以原判決附圖為依據,將空地(指A、
B、E、F、N、P,面積共1,080平方公尺)及調度室D建物區分以不同方式之運算(D建物如以實際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36.3元計算,顯然高於1,200元,故以一間每月1,200元方式計算,已屬對該公司較有利之計算方式);並考量法醫研究所係於95年7月5日起開始管理,已同意將得請求之權利讓與由100年5月6日起接手管理之基隆市文化局行使等情事計算之。
⑵自95年7月5日至97年6月12日(約23.3月)期間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33萬7,497元(計算式:36.3元×1548.3平方公尺×
23.3月+1200元×23.3月=1,33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自97年6月13日至101年10月31日(即52.6月)期間之不當得
利數額則為212萬5,250元(計算式:36.3元×1080平方公尺×52.6月+1200元x52.6月=2,125,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346萬2,7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此段期間基隆市文化局得請求路安公司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4萬404元(計算式:36.3元×1080平方公尺+1200元=40,404元)。
⑸綜上,基隆市○○○○○路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346萬2,74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在4萬40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⒌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或103年4月14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關於衛生福利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華安公司部分,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1日送達華安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回證卷第7頁)、基隆市文化局對華安公司部分,其民事追加狀於103年4月16日送達華安公司(見原審卷㈢第56-57頁),故就前開所述之不當得利,衛生福利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得請求自102年2月2日起、基隆市文化局得請求自10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路安公司部分,其起訴狀係於102年2月4日送達,則基隆市文化局就前開所述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此項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可發生效力,不須經債權人同意,且不以義務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意思為限,與民法第144條後段所謂承認,應以「契約」為之者不同。上訴人雖以97年10月24日之會議,與會前原管理單位代表即開宗明義表示會議若有結論,其會議條件仍須攜回呈上層經核始生效力云云,是該次研商會議紀錄結論之效力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生「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且未經華安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華安公司不受該會議之拘束,況該次研商會議後,原管理單位均無任何裁核函文之通知,後經管理單位變更,均不了了之迄今,自無中斷時效可言,起訴前逾5年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查:
⑴當時上訴人共同代理人許世正律師於97年4月18日提出委任
書,委任狀上載明「委任人等共同委任許世正律師就基隆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原租用戶搬遷等(占用)事宜概括授權」(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另參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73頁),而97年4月18日之會議並無達成共識(見原審卷㈡第147頁),系爭24日之會議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派代表與陳邦榮(代表華安公司)、趙世凱(代表路安公司)等人共同商談搬遷期限、不當得利補償金等事宜,在系爭24日之會議紀錄上,出席欄有陳邦榮、及上訴人共同代理人許世正律師等人親自簽名,結論欄並載明:「現使用人員一致要求給予二年期限,期限屆滿前無條件搬離,兩個管理機關代表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現使用者要求95年7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定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結論欄下方並有許世正律師、陳邦榮等人簽名(見原審卷㈠第56頁),足徵許世正律師係以受委任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故趙世凱雖未親自在會議紀錄簽名,無損於已授權由代理人許世正律師代為同意該結論之事實,上訴人華安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再者,於系爭24日會議,兩造所達成之結論亦載稱:現使用人員一致要求給予2年期限,期限屆滿無條件搬離...現使用者要求95年7月以後至將來無條件搬出期間,其有關相當不得當利補償金計算標準,請求按照原先與國有財產局契約簽訂租金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基此,可知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亦明示承認確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存在,依前開說明,其意思通知到達被上訴人時,依法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抗辯會議結論尚須法醫研究所攜回呈上層核示始生效力,而事後法醫研究所並無任何裁核函文之通知,不生承認效力云云,核於法不合,尚無可採。本件關於95年7月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既於97年10月24日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重行起算,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102年1月7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尚未滿5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95年7月起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華安公司曾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已清償部分款項,就已清償部分應予扣除,而路安公司則曾提存,應予扣除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華安公司就此部分抗辯固提出: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書」及於103年8月28日繳款2萬9,082元之郵政劃撥單一張(見本院卷第84-85頁),②華安公司繳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3頁),③分別於96年1月24日繳款3萬2,400元、96年3月6日繳款3萬2,400元、96年3月26日繳款3萬2,400元、96年4月26日繳款3萬2,400元、96年5月23日繳款3萬2,400元之郵政劃撥單五張(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為據。然前開「已繳納明細表」係華安公司片面製作,自難採為華安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而「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書」及郵政劃撥單繳款固屬相符,但該筆款項係華安公司占用同段908-1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且其給付之對象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並非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費繳納通知書」及郵政劃撥單在卷可稽,尚難據而採為有利華安公司認定之依據。至於前開③所示郵政劃撥單五張,其金額核與其並未爭執真正之95年6月以前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每月3萬6,000元不符,且其給付之對象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復有該等郵政劃撥單五張在卷可參,是自難據而認定該郵政劃撥係清償本件無權占有之使用補償金。至路安公司抗辯曾將款項提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屬實。
(2)本院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查詢結果,該處於103年11月27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
「查基隆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於90年10月12日自經濟部移交本署接管(由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管理),嗣於95年6月30日、95年7月5日奉行政院核准由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撥用,於100年5月6日奉行政院核准由基隆市文化區撥用。本處收取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補償金、占用情形如下:㈠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面積605平方公尺,收取期間自91年1月至95年6月止,以郵政劃撥方式每月繳納3萬6,000元。㈡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占用面積1,656平方公尺,收取期間自91年1月至95年6月止,以郵政劃撥方式每月繳納6萬1,320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僅至95年6月為止,其前開清償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中㈠衛生福利部請求華安公司應給付101萬2,508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72元;㈡食品藥物管理署請求華安公司應給付3萬1,066元,及自
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8元。㈢基隆市文化局請求華安公司應給付13萬5,468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H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1元。㈣基隆市○○○○○路安公司應給付346萬2,747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遷返還系爭A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40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命華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部分、路安公司給付基隆市文化局逾10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基隆市文化局對華安公司請求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請求,其聲明僅為命華安公司給付「13萬5,468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決所為基隆市文化局勝訴部分為命華安公司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8萬1,94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逾前開㈢部分之範圍所為基隆市文化局勝訴之判決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裁判,核係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末按,原判決所為前開訴外裁判部分,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並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未影響裁判費之計算,爰不併將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併予敘明。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華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路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當事人│依據及計算式│總額(新臺幣)││││★不含遲延利息│├────────┼─────────────────┼────────┤│華安公司│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17日之不當得│請求:│││利,依其與經濟部簽訂之租約即每月租│㈠給付衛生福利部│││金36,000元計算,為207萬2,400元(│258萬1,674元(│││36000×57+36000×17/30=0000000)│0000000+509274│││。│=0000000),及││├─────────────────┤自101年11月1日起│││100年4月18日以後,增加食品藥物管理│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署為管理機關,故100年4月18日至101│爭I等土地之日止│││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6萬3,600│,按月給付2萬7,6│││元(36000×13/30+36000×18=66360│28元。│││0),應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㈡給付食品藥物管│││署依33/43、10/43比例分配,依序為50│理署15萬4,326元│││萬9,274元及15萬4,326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I等土地之日止│││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按月給付8,372│││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衛生福利部2│元。│││萬7,628元(36000×33/43=27628)、│㈢給付基隆市文化│││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食品藥物管理署│局13萬5,468元,│││8,372元(36000×10/43=8372)。│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遷系爭騰空│││依其與經濟部簽訂之租約租金為每坪12│遷讓返還系爭H土│││0元,即每平方公尺36.36元,而依原判│地之日止,按月給│││決附圖編號E部分為80.5平方公尺,自│付1,273元。│││自95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應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3萬5,430元;而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H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1,273││││元(36.36×35=1273)。││├────────┼─────────────────┼────────┤│路安公司│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不│給付基隆市文化局│││當得利,依其與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簽訂│466萬0,320元,及│││之租約租金每月6萬1,320元計算,為│自101年11月1日起│││466萬0,320元(61320×76=0000000)│至拆遷返還系爭A│││。│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1,320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拆遷返還系爭A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基隆市文化局6││││萬1,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