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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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