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肆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經管之臺東縣○○鄉○
○段○○○○號國有土地,兩造並於民國91年1月18日簽訂(85
)國基租字第00078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租用面積為94.38平方公尺,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2元。詎
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12
款第4目約定,系爭契約業於98年6月30日終止,自97年1月1
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3,816元及按修訂後
之標準(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承租人逾期繳納
租金時,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
欠額加收百分之2;2.逾期超過1個月以上者,按欠額加收百
分之5,最高以欠額1倍為限。」,修正後之標準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欠額加收千分之5;逾期超
過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欠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超
過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欠額加收千分之15。依此類
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
計算之違約金198元,合計共4,014元,未為清償,原告於98
年10月30日曾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0980304938號函通知被告
應依期限繳納欠款,並多次以電話催繳及現場訪視說明,然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租金計算表、違約金計算表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8年11月6日臺財產
北東三字第0980304938號函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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