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佳明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5日│拘役30日(2次)│├─────────┼───────────┼───────────┼───────────┤│犯罪日期│106年4月29日│106年5月7日│①106年1月16日│││││②106年4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106年度偵字第2688號、│││││第314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209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7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446號│106年度執字第11663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010號││├───────────┴───────────┼───────────┤││編號1、2、4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編號3部分,業經臺灣嘉│││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3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0日│106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264號│106年度偵字第869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106年度簡字第9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106年度簡字第9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525號│106年度執字第18507號│││├───────────┤││││編號1、2、4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