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誠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莊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8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20│102年8、9月間││││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785號│104年度偵字第85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06年度簡字第721號│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實├───┼────────────┼────────────┼────────────┤│審│判決日│106年2月22日│106年7月28日│106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06年度簡字第721號│105年度訴字第804號││決├───┼────────────┼────────────┼────────────┤││判決│106年2月22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30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均是││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768號│106年度執字第13529號│106年度執字第16851號││├────────────┴────────────┼────────────┤││(編號1、2定刑為8月)│(編號3至5定刑為1年2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4日前某時│102年10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2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04號│105年度訴字第804號│││實├───┼────────────┼────────────┼────────────┤│審│判決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04號│105年度訴字第804號│││決├───┼────────────┼────────────┼────────────┤││判決│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是│均是│││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581號││││(編號3至5定刑為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