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恆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恆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恆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直行至監理南街口,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巷道劃設右彎指向線,其行進方向僅可依該標線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逕行直行,適有許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許oo騎乘之重型機車與郭恆邦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裂傷2公分、多處挫擦傷(右肩6X3公分及3X2公分、左手肘5X0.5公分、右前臂8X2公分、右手3X1公分、左膝5.5X2.5公分、右足1X1公分及2X2公分、左足1X1公分)及雙足背瘀青等傷害。郭恆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4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恆邦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許oo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從高楠公路1870巷由東向西騎到監理南街口,進入路口時我方向的號誌是綠燈,過了停止線到中間分隔島時才看到是黃燈,與告訴人撞擊時是紅燈,我沒有闖越紅燈,我不知道該路口只能右轉不能直行,本件事故應該是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1870巷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監理南街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裂傷2公分、多處挫擦傷(右肩6X3公分及3X2公分、左手肘5X0.5公分、右前臂8X2公分、右手3X1公分、左膝5.5X2.5公分、右足1X1公分及2X2公分、左足1X1公分)及雙足背瘀青等傷害,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2至32、37至70頁),堪可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被告騎乘機車沿高楠公路1870巷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穿越高楠公路北向南車道至監理南街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1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而依卷附高楠公路1870巷路口google地圖照片2張所示(見院2卷第56、57頁),高楠公路1870巷劃設有明顯之右彎指向線,再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1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3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謂:「經現勘,高楠公路1870巷現況繪設有右彎指向線,查高楠公路1868巷與高楠公路1870巷係同向匯入旨揭路口,為簡化車流及減少交織衝突,本局於高楠公路1870巷口劃設右彎指向線,規範車輛駕駛人其行進方向及路線。」、「車輛行至該路口應依循指向標線行駛。」(見院2卷第108、137頁)可知,行經高楠公路1870巷之車輛應僅得依該右彎指向線右轉,不可直行甚明。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院2卷第13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仍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車方向之號誌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認我當時方向是綠燈才行駛等語(見院2卷第12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超越停止線時係綠燈,行駛至中間分隔島時號誌轉為黃燈,於撞擊時號誌為紅燈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2頁;院2卷第116、170頁),是被告供稱其沿高楠公路1870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告訴人證稱其沿高楠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係綠燈,其等供證各自行車號誌於撞擊時,似並未有矛盾。經查,高楠公路及監理南街路口號誌時制目前規劃為高楠公路南北向雙保護左轉之特殊時相模式運作,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高楠公路雙向對開(此時南往北及北往南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秒數8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高楠公路南北向雙保護左轉2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此時高楠公路南北向紅燈可右轉),第三時相高楠公路1868巷6號(監理南街)東西雙向對開50秒(包括黃燈3秒,全紅2秒),另高楠公路南北向有全紅2秒之清道秒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39頁),而被告沿高楠公路187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103年6月11日18時15分02秒始至監理南街口,18時15分03秒時告訴人呈現摔倒,在18時14分55秒時該路口燈號係由綠燈已轉為黃燈,至同分58秒時號誌再由黃燈轉為紅燈等情,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處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24頁),顯見18時15分0秒(18時14分58秒紅燈,經過全紅2秒後,即18時15分0秒時已轉為由北向南綠燈)時,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號誌應已轉變為綠燈,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供述其撞擊時期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亦屬為真,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時,告訴人方向號誌為綠燈,但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超越停止線時其方向號誌已屬紅燈,故公訴人另認被告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其通過路口前己方燈號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而疏未注意及此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開路段地面上右彎指向線劃設甚為明顯並未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見院2卷第56、5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當日行經該路段是要去學校,這是我每天去學校幾乎都會經過的路等語(見院2卷第170頁),被告對該路段自非陌生,難認其對該路段之標線毫不知情,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 劉紹俊 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員警劉紹俊製作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5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且經證人即先到場處理員警 曾勝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比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先到場,我到現場前不知道本件車禍肇事人是被告,抵達現場後我有看到被告,他有承認是駕駛,且承認是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並出示證件及接受詢問等語(見院2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逕行直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