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32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張智賢 被上訴人 許江文
黃秀鳳許添娥 黃紳誌 黃沛綺 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被上訴人 黃紫瑜
黃詩婷 黃金發 黃品蓁 黃玉婷 黃舒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務人 許正強 所繼承被繼承人 黃賢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 許煙龍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與許正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許正強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查本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賢與許煙龍之長子即訴外人 黃江海 於民國66年10月4日死亡,黃江海之長子即訴外人 黃朝明 於80年8月24日死亡,黃朝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 李淑貞 及長女即被上訴人黃玉婷、次女即被上訴人黃舒怡,惟黃賢、許煙龍依序係於98年7月10日、101年2月9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6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8頁),是黃朝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玉婷、黃舒怡2人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固得代位黃朝明繼承黃賢、許煙龍之遺產,惟黃朝明之配偶李淑貞依法並無代位繼承權,是上訴人於原審將李淑貞列為共同被告,即屬有誤。經原審以李淑貞非黃賢、許煙龍之繼承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上訴人亦未對李淑貞提起上訴,並就黃玉婷、黃舒怡之應繼分(原主張為各54分之1)更正各36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是李淑貞既非黃賢、許煙龍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並無應合一確定之關係。上訴人對李淑貞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先予說明。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正強(原名 許江和 )之債權人,許正強與被上訴人為黃賢、許煙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正強請求就黃賢(名下)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許煙龍(名下)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繼承人許煙龍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3至7外,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故主張增列該項遺產,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就被繼承人黃賢、許煙龍之遺產變更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三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均不生訴之變更問題,本院自毋須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附表一編號8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撤回原已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聲明,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債務人許正強前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7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3,306元,及其中397,011元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許正強之被繼承人黃賢於98年7月10日死亡,另一被繼承人即黃賢之配偶許煙龍嗣於101年2月9日死亡,許正強及被上訴人均為該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伊為實現對許正強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許正強及被上訴人均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許正強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分別登記於黃賢、許煙龍名下,且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伊對許正強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仍登記為黃賢之名義,附表一編號3至7之土地仍登記為許煙龍之名義,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至7之遺產,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就許正強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就其等與被代位人許正強繼承被繼承人黃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許煙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與許正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上訴人與許正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煙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許正強與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黃賢及許煙龍死亡後,迄今皆
未辦理繼承登記,已過6年之時間,足認許正強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且許正強及被上訴人等確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共識,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再者,上訴人早於103年5月7日即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原欲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完成系爭遺產之代辦繼承登記,惟該執行法院通知須先進行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待判決確定後,始能拍賣債務人許正強繼承之特定財產,而未准予上訴人先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乃先撤回該強制執行案件,改為先進行本件訴訟。上訴人既已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物權篇之規定,上訴人如需藉拍賣許正強之持分受償債權,系爭遺產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代位許正強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顯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按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金發則以:許正強名下已有一筆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價值約150萬元,上訴人應先就該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如有不足再請求分割遺產。又上訴人所欲代位分割之系爭遺產均為祖先遺留,其上有建物及宗祠,無法分割;且系爭遺產是否分割應為許正強本人之專屬權利,上訴人不得代位許正強行使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許江文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附表一編號8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係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係20幾年前所興建,目前由許正強、陳秀卿及陳秀卿之子女居住,房屋內有祖先牌位,該房屋所掛門牌因釘子鏽蝕而掉落。
(三)被上訴人 魏許添娥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稱:附表一編號8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以前為伊父母許煙龍及黃賢居住,現由陳秀卿及其子女居住。
(四)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等與被代位人許正強繼承被繼承人黃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許煙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許正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㈣上訴人與被代位人許正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煙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87、203頁)。被上訴人黃金發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許正強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次查黃賢與許煙龍育有長男黃江海(66年10月4日死亡,其與配偶 莊福治 育有長男黃朝明、次男黃金發、次女黃品蓁,又黃朝明於80年8月24日死亡,其與配偶李淑貞育有長女黃玉婷、次女黃舒怡)、次男 許江圳 (62年6月15日死亡,無子嗣)、三男許正強、四男 黃江山 (49年12月5日死亡,無子嗣)、五男 黃江泉 (101年3月14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 謝燕雪 ,育有長女黃紫瑜,嗣已離婚、黃江泉再與陳秀卿結婚,育有長男 黃坤誌 、次女黃詩婷、三女黃沛綺)、六男許江文、長女黃秀鳳、養女魏許添娥,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8頁)。又黃賢、黃江海、許煙龍、黃朝明、黃江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4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2月22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6-58頁)。是被繼承人黃賢與許煙龍之繼承人為許正強及被上訴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黃賢、許煙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⒈上訴人主張黃賢、許煙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土地,且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仍登記為黃賢之名義,附表一編號3至7之土地仍登記為許煙龍之名義,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1、51至58頁),均堪認定。
⒉許煙龍尚遺有一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許煙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雖上開明細表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係記載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0號」建物。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旨揭稅籍資料係依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1栗建管後外字第355號使用執照設籍,坐落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0號房屋為○○腳段3203-2地號土地,且該房屋原登記為黃賢於82年2月起原始設籍,嗣於98年7月因贈與過戶予許 煙龍君 等語,有該局105年5月9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依該函所附使用執照存根聯,向苗栗縣 後龍 鎮公所調閱該使用執照卷宗結果,查知該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就房屋地址係誤載為「84之9」號,此由卷內所附使用執照審查表、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文件上所載房屋地址均為同鄰「48之9號」,且卷內照片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建物相同可證,並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5年5月31日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卷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58頁)。再經本院向苗栗縣後龍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檔存資料並無同鄰「○○○○84之9號」之門牌號碼,另同鄰「○○○○48之9號」,係於81年12月22日申請編訂門牌在案,有苗栗縣後龍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函、105年5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8頁)。以上情形,核與本院於105年4月22日至同段3203-2地號土地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時,查明該筆土地上除北側有許江文所有之建號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同鄰○○○○48之10號農舍一棟外,南側另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一棟相符,復經被上訴人許江文表示該南側建物門牌號碼確為「48之9號」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9頁)。綜上可證,前揭許煙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門牌號碼同鄰○○○○「84之9號」建物,其正確門牌號碼係同鄰○○○○「48-9號」。再上開建物業經本院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有該所105年6月1日函送複丈日期105年4月22日之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均堪採憑。
(三)本件並應審究者為: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專屬債務人,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⒊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
(四)被上訴人黃金發雖主張許正強名下已有一筆即同段20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價值約150萬元,上訴人應先就該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如果不夠再請求分割遺產云云。惟查,許正強(原名許江和)所有之同段20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已於83年12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訴外人張 蔡寶桂 ,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就權利存續期間係約定自83年12月12日起至84年12月12日止計壹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載為「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惟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時並未檢附其他債權契約文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許正強姓名更改資料及向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48-50、88-90頁)。又本院雖於105年2月23日通知抵押權人 張蔡寶桂 向本院陳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內容,惟未據陳報,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91頁)。另被上訴人黃金發於本院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許正強係借100萬元,本來要去和債權人談,但因為許正強不願賣土地,所以後來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堪認許正強於83、84年之間至少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又前揭抵押權登記資料固無法確定許正強與其債權人所約定之利息或違約金為何,然倘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借款100萬元逾10年之利息即已達50萬元,是本件可估計許正強所欠本息應已達150萬元。再依該筆土地之104年公告現值為4,500元,計算許正強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值為1,084,500元(4,500元1,205平方公尺×1/5=1,084,500元),被上訴人黃金發於原審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稱上開土地據許正強稱目前價值約15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且其餘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許正強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目前市價已超過150萬元,則許正強上開財產如以150萬元計價扣除前揭對抵押債權人張蔡寶桂負債之本息後,縱有剩餘,亦應所剩無幾,而許正強尚欠上訴人403,306元,及其中397,011元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堪認許正強所有之同段20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如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除優先清償之抵押債權後已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許正強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其所有其他財產亦不足以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即有必要對許正強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許正強名下之財產求償。而許正強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許正強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被上訴人黃金發上開抗辯,即非可採。本件被繼承人黃賢、許煙龍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代位許正強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於法尚無不合。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一之遺產尚分別登記於黃賢、許煙龍名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許煙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及許正強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上訴人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於許正強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許正強所繼承被繼承人黃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許煙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許正強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被上訴人及許正強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上訴人欲實現對被代位人之債權,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上訴人按被代位之許正強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上訴人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一:
┌─┬─────────────────┬────┬──────────┐│編│遺產明細│現登記名│備註││號││義人││├─┼─────────────────┼────┼──────────┤│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黃賢│權利範圍:全部,下同│├─┼─────────────────┼────┼──────────┤│2│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黃賢│其上現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及被上訴│││││人許江文所有同段000│││││建號農舍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農舍建物│││││一棟│├─┼─────────────────┼────┼──────────┤│3│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許煙龍││├─┼─────────────────┼────┼──────────┤│4│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許煙龍││├─┼─────────────────┼────┼──────────┤│5│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許煙龍││├─┼─────────────────┼────┼──────────┤│6│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許煙龍││├─┼─────────────────┼────┼──────────┤│7│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許煙龍││├─┼─────────────────┼────┼──────────┤│8│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許煙龍│詳如附表二所示(未辦│││48-9號建物│(納稅義│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務人)││└─┴─────────────────┴────┴──────────┘附表二: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無│苗栗縣○○鎮○│加強磚│第一層(加強磚造)122.09㎡。│全部││││○○段3203-2地│造與鐵│騎樓(加強磚造)20.04㎡。│││││號│架採光│││││││板│第二層(加強磚造)122.09㎡。│││││--------------│------│ 雨遮 (加強磚造及鐵架採光板)│││││苗栗縣○○鎮○│2層樓│25.56㎡【註1】│││││○里○○○○48│房││││││之9號││屋頂突出物17.28㎡【註2】││││││││││├──┼───────┴───┴─────────────────┴────┤││備考│本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註1:見本判決附圖即苗栗縣後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22日之鑑定圖││││所示。││││註2:見使用執照字號:81栗建管後外字第355號使用執照(附於本院卷第147││││頁)。│└─┴──┴──────────────────────────────────┘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許正強│1/6││上訴人│1/6│├──┼───────┼──────┼┼───────┼──────┤│2│許江文│1/6││許江文│1/6│├──┼───────┼──────┼┼───────┼──────┤│3│黃秀鳳│1/6││黃秀鳳│1/6│├──┼───────┼──────┼┼───────┼──────┤│4│魏許添娥│1/6││魏許添娥│1/6│├──┼───────┼──────┼┼───────┼──────┤│5│陳秀卿│1/30││陳秀卿│1/30│├──┼───────┼──────┼┼───────┼──────┤│6│黃紳誌│1/30││黃紳誌│1/30│├──┼───────┼──────┼┼───────┼──────┤│7│黃紫瑜│1/30││黃紫瑜│1/30│├──┼───────┼──────┼┼───────┼──────┤│8│黃詩婷│1/30││黃詩婷│1/30│├──┼───────┼──────┼┼───────┼──────┤│9│黃沛綺│1/30││黃沛綺│1/30│├──┼───────┼──────┼┼───────┼──────┤│10│黃金發│1/18││黃金發│1/18│├──┼───────┼──────┼┼───────┼──────┤│11│黃品蓁│1/18││黃品蓁│1/18│├──┼───────┼──────┼┼───────┼──────┤│12│黃玉婷│1/36││黃玉婷│1/36│├──┼───────┼──────┼┼───────┼──────┤│13│黃舒怡│1/36││黃舒怡│1/3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