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仁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仁政與 張仁忠 為兄弟,分別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及3樓,2人向來感情不睦,詎張仁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而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張仁忠…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張仁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等足以貶損張仁忠名譽之「畜生不如」等文字,公然侮辱張仁忠,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藉以貶低張仁忠之人格。
二、案經張仁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原審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之張貼時間為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卷】第41頁、第85頁),先予敘明。
二、有關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份未提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仁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張仁忠為兄弟,分別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及3樓,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之事實(見原審易卷第41至42頁、第48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們夫婦偽造證據來告我及我母親,雖然我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貼行為,但不構成公然侮辱,因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說這對夫妻是畜生不如,而是說他們做了非常多一般人認為是畜生不如的事情,而且以此為樂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㈡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條
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另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㈣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分別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2樓及3樓,2人向來感情不睦,及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且上開「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係一般不特定人士,均得以共見共聞等情,除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48頁正反面)外,並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6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71至7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至30頁、第144至149頁、第178至179頁)及卷附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之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含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列印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23、34、38頁)可憑,堪予認定。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然表達之文
字即「張仁忠平日盡為畜生不如惡行」等評論是否合理適當?經查:
⒈依被告張貼如附表「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
人不恥的惡行為樂…」、「張仁忠及 蕭伶惠 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行作為…」、「還是張仁忠及蕭伶惠這對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之文義(對蕭伶惠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蕭伶惠告訴),其以該文字公然表達「張仁忠平日盡為畜生不如惡行」之意甚明。
⒉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所公然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就編號1、2號文章均係就新聞報導之告訴人母親就告訴人與歷任配偶婚姻離異所處角色之事件,所為之主觀評論,就編號3號文章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63號案件中該案被告蕭伶惠就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母親 張鄒秀英 所要求該案被告提出之證據即監視錄影畫面表示已消磁,卻於另一件本案告訴人夫妻主張張鄒秀英違反保護令之案件,於報警時錄影存證,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張鄒秀英違反保護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後,經該院判決無罪,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等相關訴訟過程中本案告訴人所為之相關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評論(見他卷第23、34、38至39頁),雖其於附表編號1、2號均使用「令人不恥的惡行」、附表編號3號使用「這對可憐的夫妻」等負面文字,然因編號1、2號事件業經新聞媒體3度報導,編號3號事件涉及司法偵審之刑事案件,而均與社會秩序有關,被告據此而為上開評論,尚難認非合理適當。惟其於附表編號1號發表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於附表編號2號發表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於附表編號3號發表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文字之文義既均表達告訴人畜生不如之意,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足認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等言論,均係侮辱言論,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足見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因我說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說這對夫妻是畜生不如,而是說他們做了非常多一般人認為是畜生不如的事情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網路部落格乃係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前開部落格瀏覽觀看。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Yahoo奇摩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等侮辱言論,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
㈦綜合以觀,被告所為如附表言論,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之
意,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3次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公然侮辱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手足及親子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資訊平台,公然侮辱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古物及玉器買賣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3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
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分別登入如附表各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文字,而以附表編號1、2號所使用「令人不恥的惡行」、附表編號3號使用「這對可憐的夫妻」等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固使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令人不恥的惡行
」、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這對可憐的夫妻」等負面文字,然因編號1、2號事件業經新聞媒體3度報導,編號3號事件涉及司法偵審之刑事案件,而均與社會秩序有關,被告據此而為上開評論,尚難認非合理適當,而無從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如前所述,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的惡行作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張仁忠及蕭伶惠…平日盡是以畜生不如的惡行為樂…」分別為同一張貼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張貼位置│張貼標題│張貼內容│├──┼─────┼───────┼──────┼───────────┤││民國101年│於Yahoo奇摩「│邪惡的真相系│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1│4月29日22│邪惡的真相」部│列1「簡介」│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時53分許│落格││行為樂…│├──┼─────┼───────┼──────┼───────────┤││101年4月│同上│邪惡的真相系│張仁忠及蕭伶惠夫婦平日││2│25日21時29││列3「佈局」│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分許│││人不恥的惡行作為…│├──┼─────┼───────┼──────┼───────────┤││101年5月│同上│邪惡的真相系│還是張仁忠及蕭伶惠這對││3│12日23時37││列4「謀殺至│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分許││親」│生不如的惡行為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