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軍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漢鈞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漢鈞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稱關指部)政戰綜合科((下稱政戰科)中尉政戰官,其受科長交辦,經辦繪圖機用紙之採購事宜,竟於下列二次採購程序完成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起意,先後二次侵占行為:
㈠關指部後勤科於民國101年4月9日,因應政戰科業務需求,
向長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採購4捲繪圖機用紙,總價共新臺幣(下同)4,600元,長征公司於同年月
17日交貨驗收完成,將貨款發票交予莊漢鈞轉交後勤科承辦人 黃韻璇 呈請核銷該次採購金額,經核可後,關指部出納人員 陳逸 給付採購款時,原應將4,600元直接給付長征公司,但卻未直接給付,而於同月25日,以黃韻璇為零用金支用名義人,將採購款以零用金支付之方式,另交由未經辦出納業務之莊漢鈞簽收,請莊漢鈞轉交予長征公司。莊漢鈞為長征公司持有該4,600元後,基於侵佔犯意侵占入己,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
㈡莊漢鈞於101年5月7日,受科長指示,請購4捲繪圖機用紙,
遂向長征公司取得是項商品5,900元之報價單,並於次日向後勤科提出請購需求,再由後勤科黃韻璇辦理採購,待長征公司交貨驗收完成,該公司又循相同模式,將貨款發票交由莊漢鈞轉交後勤科核銷,經核可,關指部出納人員陳逸亦未將採購款直接交付長征公司,而於101年6月4日(起訴書載為同月8日),以黃韻璇為零用金之支用名義人,將5,900元交付莊漢鈞簽收,請莊漢鈞轉交予長征公司。莊漢鈞為長征公司持有該5,900元後,基於侵占犯意侵占入己,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
㈢嗣於102年3月底,長征公司遲未取得貨款,遂向黃韻璇洽詢
,因而查悉莊漢鈞前揭二次侵占行為,莊漢鈞乃於102年4月11日,將侵占之金錢存入長征公司之帳戶。
二、案經關指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莊漢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莊漢鈞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莊漢鈞任職關指部政戰科期間,兩次參與繪圖機用紙採購,經長征公司履約,轉交長征公司貨款發票予後勤科黃韻璇辦理核銷,再由出納陳逸將廠商貨款以零用金交付被告簽收,被告二次取得金錢,皆未轉交長征公司,終致長征公司業務主管 許菁菁 向關指部洽詢貨款去向,因而查獲全案,被告始將金錢回存長征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許菁菁、黃韻璇、陳逸向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一致(軍他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卷第11頁),復有辦理上開兩次採購之需求品項單、報價單、請購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及發票、核銷簽呈、預算支用簽證簿等書證附卷可稽(軍他卷第162頁、第173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68頁)。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辯護人以被告莊漢鈞上開犯行,不構成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而應構成普通侵占罪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莊漢鈞2次簽收關指部出納人員陳逸給付予長征公司繪圖機用紙款項,是否為被告莊漢鈞職務範圍?被告莊漢鈞2次侵占行為,係侵占關指部財物或長征公司財物?分述如下:被告莊漢鈞2次簽收關指部出納人員陳逸給付予長征公司繪
圖機用紙款項,是否為被告莊漢鈞職務範圍?⒈被告莊漢鈞之職務範圍,業據關指部提出職掌分工表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行為時另代理中尉政戰官陳繹吉,故同時身兼陳繹吉之職務等情,有關指部103年9月4日 陸六培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政戰科業務職掌表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07頁、第110頁)。據卷存上開職掌表之記載內容,被告主要承辦政戰及退撫工作,不負責採購款交付廠商。
2.按所謂出納,係指現鈔、輔幣、國庫存款收支、保管、移轉、登記等事項;各單位出納事務,應由各該單位出納部門執行之,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第7001條、第70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國防部普通公務單位會計事務作業規定第141條亦有相類規定(以上規定均如附件)。而將採購款交付廠商一事,顯屬上揭出納業務之一環,且關指部之出納為證人陳逸,並非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逸向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由於機關建立出納部門專責處理金錢收支事務,有其制度目的,故關指部交付採購款予長征公司一事,顯非被告之職務範圍。
3.又按各單位支付各項款項,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財務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案款外,應由單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觀之後附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第7002條第2項、第8808條自明。本案繪圖機用紙之採購,金額未達2萬元,屬於後附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規定第29條1款得以零用金支付之採購,因採購驗收已經完成,迄未付款,依據上述規定,即非業務部門可得運用零用金先付後簽結之採購案件,而應由財務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或由出納部門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予債權人。由於被告身為業務單位即政戰科之承辦人,並非財務或出納人員,為避免混淆體系滋生弊端,在上開採購流程中,即不應同時經辦採購又處理付款事宜。
4.據以上3點所述,被告為關指部政戰科政戰官,並非出納人員,其職務範圍,在明白之職掌表中,不包含支付廠商貨款一事;同時,軍費之支付,屬於出納之核心業務,自應由專責款項收付之出納人員辦理,不得由被告辦理;況且本案採購款雖可運用零用金簡化支付流程,但因不屬先付後結之情形,仍應由出納人員直接向廠商付款,以避免軍費支付過程之可能弊端。因而,被告莊漢鈞2次簽收關指部出納人員陳逸給付予長征公司繪圖機用紙款項,非被告莊漢鈞職務範圍,應堪認定。
被告莊漢鈞2次侵占行為,係侵占關指部財物或長征公司財
物?
1.關指部應付長征公司之繪圖機用紙案款,僅關指部出納人員有權處分,被告無權保管或交付,且關指部出納人員已將案款以零用金全數付出等情,業如前述。故關指部對於所付出之金錢,再無占有之事實,已難認定為公有財物。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指部有權處分案款之出納人員,基於給付採購款之讓與合意,而將金錢實際支出,業如前述。因此,依據讓與合意及交付動產所構成之所有權移轉關係,關指部已移轉上開金錢之占有,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情事,該等金錢再難謂為公有財物。
3.就本案付款實況而言,關指部出納官陳逸將金錢交付被告後,未追蹤金錢去向;嗣長征公司發現遲未取得案款後,被告又非將金錢交還關指部,而是直接存入長征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陳逸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且有被告存款之存款單附卷可稽(軍他卷第153頁)。顯見被告並非保管關渡指揮部之公款,而是持有應交付予長征公司之貨款。被告莊漢鈞既係持有應交付予長征公司之貨款,則被告2次侵占行為,即係侵占長征公司財物,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關指部向長征公司支付採購款一事,並不屬於被
告之職務範圍,被告於法定職務上,無權為關指部保管或持有該等採購款。惟本件實際上,係關指部將採購款交由不應保管或持有之被告簽收,由被告簽收持有應交付予長征公司之貨款,並為被告侵占入己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因而,被告非於職務範圍外侵占非公有財物,而係侵占長征公司財物,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嫌之餘地,應依刑法普通侵占罪論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二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起訴,惟本件被告侵占應交付予長征公司之貨款,與起訴事實之記載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核被告二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距超過1個月,且係利用不同採購機會實施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莊漢鈞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任職服役期間,未遵守法紀盡心執行勤務,有被告之兵籍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軍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素行欠佳,本案二次侵占長征公司之應收貨款,金額雖各僅數千元,但有損軍譽,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回存長征公司,且坦承犯行,態度應稱良好,本案又遭重罪起訴,應已獲得相當警惕,因而兼衡上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公務員,係受國家俸給,為國
家做事,非受僱於長征公司辦理採購本件業務;且本件不符合民法的交付要件,既然不符合交付要件,被告也不是長征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履行輔助人,長征公司仍未收到上開款項。是原審謂被告由關指部出納領取要轉交給長征公司之款項係代長征公司保管該款項,而非代關渡指揮部保管該款項,而論以被告刑法普通侵占罪,容有可議之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2次持有應支付予長征公司之採購款,並不屬於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於法定職務上,無權為關指部保管或持有該等採購款;被告既非法定職務而持有上開款項,而係因其他關係,持有應交付予長征公司之貨款,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並非長征公司之職員或代理人,長征公司亦未授權被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本件尚未發生交付之效力;惟本院係認定關指部對於系爭款項已無占有之事實,該等款項已非公有財物,長征公司因被告行為尚未收到上開貨款,檢察官所指本件尚未發生交付之效力,係付款行為生效與否之民事問題,與被告是否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或普通侵占無關。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規名稱│條文次序│法規內容│├─────────┼────┼─────────────────────────────┤│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7001│所謂出納係指現鈔、輔幣、及國庫(銀行、郵局)存款之收支、保││計作業規定││管、移轉、與登記等事項。││├────┼─────────────────────────────┤││7002│各單位出納事務,應由各該單位出納部門執行之,並在本規定會計││││帳簿登載列管,不得帳外有帳或規避情事。││││各單位支付各項款項,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財務單位(或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案款外││││,應由單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7017│出納部門應根據經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之記帳憑證(傳票││││)執行收付,在傳票上註明實際收付之年月日時戳記,以及支票號││││碼、金額與現款金額,將增加之單據(如發票、收據及其他單據等││││)附入有關記帳憑證(傳票)連同現金日報表送會計部門報帳。││├────┼─────────────────────────────┤││8808│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財務單位、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款項外,各項付款是否由單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支付債權人為原則?不符規定者應要求改善。│├─────────┼────┼─────────────────────────────┤│國防部普通公務單位│第47條│在額定零用金支付之款項,事後送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機關撥付時││會計事務作業規定││,其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付款憑單之支出用途內,應註明「撥還零用││││金」。││├────┼─────────────────────────────┤││第141條│所謂出納,係指櫃存(庫存)現金、機關專戶存款、有價證券、可││││支庫款(國庫存款)、保留庫款(國庫存款)等收支、保管、移轉││││與登記事項。「國防部所屬」出納事務,統由國防部主計局所轄財││││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本制度合併簡稱「地區財務單位」、「出││││納部門」)辦理;但借予所屬各級單位自行保管因應業務零星支出││││所需之零用金(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帳已以「零用金」科││││目列管),暫付款(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帳以「暫付款」││││科目列管),犒勞各該單位官兵之團體獎金或加菜金、官兵主副食││││款、經審計部同意以各該單位領據送審之經費,均於地區財務單位││││付款予各該單位時,在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列帳「經費(││││預算)支出」,均除外。│├─────────┼────┼─────────────────────────────┤│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七│預算分配││結報規定├────┼─────────────────────────────┤││(28)│費款支付,係指各財務單位,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之憑單(證)、送件清單、轉審媒體及有關表單文件審核無誤後,││││以下列三種方式辦理支付:││││1.一般經費支付:各財務單位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之憑證,經審核後轉財務部支付處直接支付債權人。││││2.暫付款支付:預算支用單位於奉分配預算內,按規定向財務單位││││申請暫付,經審核後轉財務部支付處,將款項撥入該單位國庫帳││││戶由乙種財務代理人辦理支付者。││││3.零用金支付:零用金支付區分為「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支付及「財務單位保管零用金」支付(註24)。││││「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支付」係指財務單位按照核定之零用││││金額度,撥交各預算支用單位,由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出納員代││││為支付後向財務單位申請撥補者;「財務單位零用金支付」為財││││務中心依本部與財政部商定零用金額度內,分配各財務單位零用││││金,用以支付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撥補案件(含各預算支用單││││位以領據具領之定額經費),各財務單位應設帳管制。││├────┼─────────────────────────────┤││(29)│零用金支付:各單位零用金除下列事項外,悉依「國軍各級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作業規定」辦理:││││1.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支出,對單日同一債權人支出金額二萬元││││(含)以內款項以零用金支付,超過此限額之支付案件統稱為「││││一般支付案件」。││││2.各級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由零用金出納員代為支付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簽證,向財務單位撥補,各財務單位應每日彙整轄││││補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支出結報案件,經審核後撥款補回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並將憑證轉審,支用媒體送財務中心依各財務││││單位及工作計畫別開立付款憑單送財務部支付處,並由財政部支││││付處,並由財政部支付處依各財務單位結報案,將零用金撥還財││││務單位。││││3.各級預算支用單位為應零星支出,可依業務實際需要依「國軍各││││級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作業規定」申借(或調整)零用金,││││由財務單位審核後將零用金核撥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帳戶,由││││零用金出納員保管支付,並依規定設帳簿登記。其業務簡單之單││││位,得由該單位財務代理人兼任零用金出納員負責辦理零用金出││││納業務。││││4.各財務單位保管零用金之數額,由財務中心視實際需求自行機動││││調度。││├────┼─────────────────────────────┤││(30)│各級單位零用金出納員支付零用金,應依下列方式支付之:││││1.依相關法規審核及費款支付相關規定之程序,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開立支出傳票支付予債權人(註25)。││││2.業務單位基於業務需要先行預借之零用金或根據已由主辦主計軍││││官簽證支用憑單,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開立支││││出傳票支付,此項預借之零用金應定期檢討或個案結束後立即結││││清。││││3.零用金出納員於零星支付後,應按支用憑單支付次序,將原始憑││││證裝訂整齊,適時清結並填製零用金「送件清單」(格式及填製││││說明如附件十七)送財務單位辦理審核撥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