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琮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甲○○診所」之負責醫師,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實際姓名年籍詳卷)因發燒腹瀉,於民國104年1月5日20時13分許至甲○○診所就診,詎甲○○明知A女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接續利用診療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揭診所之診療室內,先利用正面聽診機會,以未持聽診器之左手伸入A女衣內,包覆A女乳房並碰觸乳頭數秒,次推A女轉身進行背面聽診,復利用背面聽診機會,以未持聽診器之左手由後往前伸入A女衣內,包覆A女乳房並碰觸其乳頭數秒,再指示A女躺於診療床上,確認腸胃情形時,又伸手進入A女褲子內碰觸A女陰毛等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意願而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嗣經A女察覺溢出醫療範圍伸手阻制始停止。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甲○○診所」之負責醫師,而告訴人A女於104年1月5日20時13分許因發燒腹瀉症狀至其診所就診,而伊於正面及背面聽診時,均以手包覆A女胸部並碰觸其乳頭,且於A女躺在診療床上時,曾遭A女出手制止伊當時舉動,並起身離開之事實,惟否認以手伸入A女褲內觸摸其陰毛之犯行,辯稱:伊要準備按壓下腹部時即遭A女出手制止而未得逞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本件被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甲○○診所」之負責醫師,而A女於104年1月5日20時13分許因發燒腹瀉症狀至上揭診所就診,嗣被告於診療室內先對A女問診,再對A女正面及背面進行聽診,並指示A女躺到診療床上,對其進行腸胃檢查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4827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復有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且有被告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3張、勘驗筆錄、被告書立之道歉悔過書、被告配偶傳給A女之簡訊、
A女所繪診所示意圖、104年1月6日A女及其家人與被告及其配偶之談話錄音檔案(下稱104年1月6日錄音檔案)、A女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證物袋】,並有本院勘驗104年1月6日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在卷足佐【見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利用對A女正面及背面聽診機會,以左手包覆A女乳房及碰觸乳頭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係對A女正面聽診時,將手伸入A女衣內,包覆
A女之乳房及碰觸乳頭,嗣於A女未及反應,即將A女轉至背面,對其進行背面聽診,再伸入A女衣內,由A女背部左下方往前繞到正面,再包覆A女之乳房及碰觸乳頭之事實,業經被告所陳在卷【見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院卷第45頁】,且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院卷第34頁、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證人A女證稱:伊走進診療間,坐在椅子上,之後被告問
診時,將聽診器放其胸口,另外一隻手就伸入衣內,包覆伊乳房,並碰觸乳頭,之後被告將伊轉到背面,聽伊背部,一隻手就從側邊由下往上繞到前面,包覆胸部夾住其乳頭,時間也是超過2秒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院卷第34頁、第37頁】,而細繹被告診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3張及參以檢察官對被告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係先對A女正面聽診,之後用左手拉推A女,讓A女轉身,使其背部朝向被告,被告再以右手持聽筒對A女背部進行聽診,左手則從側邊繞至前方,可見被告對A女進行背部聽診時,係以未持聽筒之左手自A女腋下側邊繞至前方再碰觸其胸部,是自被告進行背面聽診時係以未執聽診器之左手觸摸
A女胸部之方式遂行其犯行以觀,可認A女證稱被告於正面聽診時係以未持聽診器之手觸摸其胸部乙情應堪信屬實,且與常理相符,而酌以被告對A女正面聽診碰觸A女胸部後,立即以左手推拉A女轉身,右手即持聽筒對A女背面聽診,足徵被告係慣以右手持聽診器進行聽診,及對A女正面聽診時,左手係空手而得推拉A女轉身,是以,被告對A女進行正面聽診時,應係以右手持聽筒,是其應係以左手觸摸A女胸部,從而,被告於正面及背面聽診時,均係以未持聽筒之左手包覆A女胸部及碰觸其乳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利用對A女腸胃檢查之機會,將手伸入A女內褲裡觸摸
A女陰毛之事實:⒈經查,被告問診時,A女曾表示其腸胃不適,被告乃指示A
女躺至診療床上進行腹部觸診,而A女於被告對其上腹部觸診完畢後,曾以右手按住被告的手,制止被告當時進行動作,且起身離開診療床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卷第48頁、院卷第46頁】,復經證人A女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3頁、院卷第34頁、第38頁】,且有被告診所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104年1月6日錄音檔案之譯文可稽【見他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院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伊聽從被告指示至診療室內床上平
躺後,被告用聽診器聽伊的肚子,另隻手從伊肚臍下方伸進內搭褲、內褲內摸伊的陰毛,伊就按住他的手,人就起身等語【見他卷第23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伊到診療台上對伊的肚子聽診,被告一手聽診,一手順著皮膚往下滑進伊褲子內,碰觸到伊的陰毛,伊就馬上用右手按住制止被告,之後起身離開等語【見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38頁】,是證人A女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依本院勘驗A女於案發翌日偕同其家人與被告對話之104年1月6日錄音檔案所示【見院卷第21頁、第31頁】,A女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對話過程中,均表示被告趁其躺在診療床上為其進行腹部聽診時,將手伸進其內褲裡碰到其陰毛,就此部分陳述情節核與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甚至被告於當時對A女之前揭陳述表示誤會時,A女即表示「如果你現在再說誤會的話,我原本是給你機會,你如果跟我道歉,我就在這裡算了,你如果現在還敢說你誤會,那我們就法庭見」而駁斥被告,此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即明【見院卷第21頁】,而無被告所辯其當時否認A女前揭所陳後,
A女未予反駁,邏輯上可認A女此部分所陳有不實之情【見院卷第19頁】,況依上揭勘驗筆錄所示,A女當時係願給予被告機會而與被告為前揭對話,是A女於案發翌日對被告所陳述之上揭情節,應無誇大不實或構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A女所為與其於案發翌日質問被告所陳相同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另A女於被告為其為上腹部觸診完畢後,曾出手制止被告當
時進行之舉動,並起身離開,此部分業經被告及A女所陳在卷,已如前述,是衡諸常理,被告遭A女所制止之舉動,應非檢測腹膜炎所需,且係使A女可立即警覺不對並應立即制止被告之行為;再者,被告坦承其當時有觸摸非屬判定A女是否罹患腹膜炎所需觸碰之恥骨意圖【見他卷第48頁、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對A女為腹部觸診時已心存碰觸恥骨部位即女性陰部附近位置之不良意念,且A女出手制止被告舉動係於被告完成上腹部觸診行為後,足認被告遭A女出手制止之舉動應係其為遂行其碰觸A女恥骨位置處念頭之行為,從而,A女前揭證稱被告伸手進到其內褲裡面往下觸摸行為,確屬A女得立即意識非屬被告當時醫檢所需且需立即制止之行為,並與被告心中欲碰觸A女恥骨位置過程無不合之處,益徵A女所為之證述,確屬實情。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碰到A女小腹到肚臍以下位置時即遭
A女制止,且摸小腹時是摸褲子外面,沒有伸到內褲及褲子裡面云云,嗣於104年7月31日刑事答辯狀中表示:A女係於診療床上接受必要之觸診檢查,並未觸其肚臍以下之部位云云、復於104年11年9月刑事答辯狀另稱:被告未觸及A女肚臍以下之部位云云,又於審理時改辯稱:伊係要準備按壓下腹部但未按壓時即遭A女制止,因為當時伊一手要拉被害人褲子時,就遭制止云云【見他卷第48頁、第50頁、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27頁反面、院卷第46頁、第48頁】,是被告就其遭A女制止行為態樣、是否碰觸A女身體及碰觸位置均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A女尚於診療床上讓被告對其腹部觸診,當係信賴被告當時所為屬醫療處置,而被告上揭所辯僅碰到A女內搭褲外肚臍以下位置、未碰觸肚臍下方、甫拉起內搭褲等行為均非屬過度逾矩致使
A女會立即警覺而出手制止之行為,又倘被告僅為前揭所辯稱之行為,則其遭A女制止應屬誤會一場,應會理所當然對
A女解釋,避免A女心生疑竇,豈有可能讓A女逕行起身離開而未對此進行解釋?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再者,被告所稱A女尚曾罹患嚴重的憂鬱症並至被告診所求助,故其記憶會因病超出其預設受害情形,是A女前揭就被告伸入其內褲裡觸碰陰毛之證述部分應係其因憂鬱症狀所為之想像,與實際不符,然A女此部分之證述均未更迭相異,且未悖於常理,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難認其證述有何因疾病而有不實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於A女於案發翌日提及此事實,即表示此係A女誤會,可見被告確實未伸手進入A女內褲裡觸摸其陰毛云云,此部分固有本院勘驗104年1月6日錄音檔案筆錄可稽【見院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然依上揭錄音檔案筆錄所示,被告向A女表示此情時,立即遭A女駁斥,業如前述,且此僅屬被告對於A女當面指稱其所為上述行為之回應,要難憑此推翻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之事實,是其前揭辯稱不足對被告本件犯行為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再者,就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關於猥褻罪之相關條文以觀,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乃猥褻罪之三種基本型態,其描述情境依序分別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第一種情境下的被害人,係對性自主權有正常決定能力,卻因行為人所施以之外力因素而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意旨參照);第二種情境的被害人,係因自身原因對於性自主權喪失決定能力,行為人單純利用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抗情形;第三種情境的被害人,則對於性自主權有正常的決定能力,但因陷入一定的監督、保護關係形成的精神壓力下,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利用權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被害人因信賴上揭監督、保護關係之外在原因而對於性自主權欠缺行使之意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此際之不知或不及抗拒狀態(利用機會),是原則上刑法所規定上揭3種猥褻罪之基本型態均係以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受到妨害為前提要件,所差異者僅係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妨害狀態之原因。
㈡查被告為醫師,並開設甲○○診所,案發時係對A女進行醫
療診斷,以確認A女發燒腹瀉之不適狀況,在其醫療過程中,A女須聽從被告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及診療,故就被告與A女之關係而言,屬醫療關係,A女自係受被告照護之人。復查,被告已自陳其案發當時係感覺A女穿著比較性感,故為本件犯行等語【見他卷第50頁】,再酌以被告明確陳述其對A女進行前面及背面聽診時以手包覆乳房外,尚碰觸A女乳頭,及衡以被告係伸入A女內褲裡觸碰到A女之陰毛,業如前述,是其所為本件犯行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的情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之行為,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行為,應屬猥褻行為無訛,要非屬暫時性、突襲性之性騷擾行為。再者,本件被告係利用聽診機會觸摸A女之胸部時,且該時因A女因信賴被告之醫療行為,未能及時反應,被告即已收手完成侵害行為,又被告利用檢查A女腸胃狀況,將手伸入A女內褲裡觸摸A女陰毛,致A女驚覺並制止其行為,而被告即停手未有其他動作,足見被告尚非以製造一個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A女自身對於性自主權喪失決定能力之方式,妨害A女之性意思自由,且A女亦未對被告之行為隱忍區從,是本件被告應係單純利用A女信賴被告對其施以醫療行為之信任所欠缺行使性自主意識之狀態,而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而非該當於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又被告對A女所為前面及背部聽診時觸摸胸部及伸入內褲摸其陰毛之3次舉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利用機會猥褻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醫師,竟利用對A
女為診療之機會為本件猥褻犯行,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係因感覺A女對其先前不小心所為之肢體碰觸未若其他病患表示反感,因而對A女為本件犯行【見院卷第50頁】乙節,被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A女因被告犯行身心受創尚須進行心理諮商,此部分有A女所提出之看診單據可稽,另酌以被告部分坦承及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嗣後曾依A女要求寫道歉悔過書、犯罪報告及捐款至慈善機構,然因其係以廣告紙背面空白處寫悔過書,及A女認其捐款金額與其收入不相當,致使A女未能感到其道歉誠意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情,兼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境狀況【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