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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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謝國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謝國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改名)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間到九十五年三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寶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收取之貨款,應立即繳回寶鯨公司入帳,詎其因信用卡債務,亟需款項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六月間之任職期間內,連續將客戶鴻原彰車業行等所交付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寶鯨公司負責人甲○○察覺帳目有異,向往來之客戶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寶鯨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七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業務侵占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原為寶鯨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寶鯨公司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對告訴人之營業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依同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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