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96年7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9,684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2,252元、利息部分為4,832元、違約
金部分為2,000元及手續費部分為60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
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