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3年3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6年9月7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05,98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99,600元及利息部分為6,384元)未給付等語,又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