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8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1
月22北市警松秩維字第0963277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及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11月13日下午10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16號喬美旅店301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自白。
(二)證人 呂皓文 警訊證詞。
(三)扣案新臺幣4,000元及保險套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4,000元及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
違反社會移序法所得及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