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募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募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
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第9行「現場蒐證照片22張」補充為「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募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依燈光號誌行進,復未能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謝羽婷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羽婷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謝羽婷身體所受傷害之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有將告訴人謝羽婷因本件車禍損害之車輛進行修繕,而其前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非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被告王募嫻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F棟
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募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下稱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五福一路路口(下稱前揭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搶越黃燈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加速通行路口,適有謝羽婷、 林珀夙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OOZ-248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至五福一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 嗣五福 一路顯示綠燈後始起步向前,旋即遭王募嫻自左方先撞擊謝羽婷後,再撞上林珀夙,雙雙人車倒地,謝羽婷因而受有雙側肩胛骨處及右臂部疼痛約二週、急性壓力性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林珀夙亦因而受有左下肢慢性傷口、左臂、左大腿挫傷瘀青、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狀態之傷害(撤回告訴)。王募嫻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羽婷、林珀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募嫻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羽婷、林珀夙於警詢(含現場處理員警之談話紀錄)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時間誤載為101年2月3日15時05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101年4月28日出具之凱診(乙)字第742-1號、101年8月18日出具之凱診(乙)字第1480號、101年10月1日出具之凱診(乙)字第1782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於101年9月28日出具之8589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情,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情形減速停車之旨,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既可預見行車管制號誌即將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本應注意系爭路口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本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搶越黃燈,加速通過系爭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而告訴人謝羽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羽婷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募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且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參,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鈞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告訴人林珀夙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亦受有左下肢慢性傷口、左臂、左大腿挫傷瘀青、左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狀態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依據刑法第287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本案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試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林珀夙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01年9月4日出具之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以其撤回之意思表示送達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時發生效力,嗣後被告是否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對已發生效力之撤回告訴,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