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黃○○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425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後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
街○○○號之福德祠,徒手竊取福德祠內掛於神像上之鍍金金牌1面(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竊取
機車1輛、鍍金金牌1塊(已分別發還陳○○、郭○○),及其所有供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友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所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6-9、16、14-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
天,我們著警察制服、騎著警用摩托車,當時我們在停等紅綠燈,被告騎車從對面過來,被告到我們,就騎著車子轉彎走了,我們覺得被告有問題,就上前追被告,被告就跑給我們追,追逐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東西出來,我是沒有看到被告丟東西,但剛好我們有一個巡邏網在六合路,看到被告丟金牌,巡邏網就把金牌撿回來,我攔下被告時,我有問他車子誰的,他說是我朋友的,我用電腦查,發現車主的名字與被告說的名字不一樣,我就問被告是不是他偷的,被告才承認說是他偷的。後來我們巡邏網的同事拿金牌來問被告,這是不是他的東西?被告說對,那是他的東西,被告說那是他從家裡的神像拿下來的金牌,我就說既然是你家的神像的金牌,你為何要丟掉?被告才承認金牌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足見,於被告承認有為本案2件竊盜之前,警方已因核對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於躲避警員追逐過程中之舉動,而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就此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1台及奉祀神明之鍍金金牌1面,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機車1台及鍍金金牌1面,已由被害人陳○○、郭○○各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之行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