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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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宋鍾金梅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 邱林松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章 即 邱泰鋐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國章即邱泰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國章即邱泰鋐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宋金龍 前於民國89年7月9日與被告邱國章即邱泰鈜(下稱邱國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其父即訴外人 邱育能 代理,由宋金龍向被告邱國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邱育能並於當日書立切結書,載明:○○○鎮○○路○○○巷○號房屋一棟全部,包括空地及牆內土地及牆包括水電設書一切移轉給宋金龍作為抵押物」,嗣因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經宋金龍對邱國章提出交付房屋之訴訟,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交付房屋民事事件受理後,並經和解在案,被告同意分期返還借款予宋金龍,若未按期返還,系爭房屋由宋金龍取得所有權,惟被告邱國章仍拒不履行和解方案返還借款,宋金龍乃依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32207號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房屋予宋金龍,迨宋金龍於97年
8月2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其長子 宋堃華 繼承,宋堃華復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心存不甘,於97年4月間擅自在該48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包圍系爭房屋,被告行為已使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即圍牆範圍內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加以計算自97年4月起至100年10月止,原告共受有129,
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
(二)被告邱國章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切結書係宋金龍所偽造,然被告邱國章原服務於警政單位,後因案服刑,在服刑期間急需用錢,雖要求父母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及房屋所使用之圍牆內土地出賣以資週轉,被告邱林松金因愛子心切,且家人又缺錢使用,因此偕同其丈夫邱育能找上原告之夫宋金龍購買系爭房屋及房屋所使用之圍牆內土地,一切買賣事宜皆由被告邱林松金及其夫邱育能所經手,因當時被告邱國章在服刑中無法親自辦理簽名蓋章,而由其父邱育能代為辦理,並無所謂偽造文書一事,且被告邱國章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交付房屋民事案件審理時也從未主張宋金龍有偽造文書情事。又被告邱國章為阻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竟偽造美濃區公所根本沒有登記之「 邱烋 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通知函恐嚇原告要將原400萬元之交易物以43萬元之6成價即258,000元之低價還給他們,另被告邱國章又涉嫌偽造 邱瑞光 名義起訴原告拆屋還地案(鈞院101年審訴字第139號),經邱瑞光本人發現有人偽造他名義在訴訟始向鈞院撤回起訴。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1)、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9.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切結書乃宋金龍偽造邱育能及被告邱國章名義簽立,被告邱國章因不諳法律,方輕易與宋金龍達成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和解,嗣後發現有偽造情事,已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提起公訴,然因宋金龍死亡而遭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故該和解筆錄對被告應無拘束力。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邱國章向邱烋嘗祭祀公業合法承租,被告自得於該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因系爭房屋經法院點交後,被告已無棲身之所,只得由被告邱國章於系爭房屋周圍搭建鐵皮屋使用,惟系爭房屋仍有走道得以自由進出,該鐵皮屋並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並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金龍前於89年7月9日與被告邱國章即邱泰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宋金龍向被告邱國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嗣宋金龍對邱國章提出交付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交付房屋民事事件受理後和解在案,被告同意分期返還借款予宋金龍,若未按期返還,系爭房屋由宋金龍取得所有權,惟被告邱國章仍未履行和解方案返還借款,宋金龍乃依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07號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系爭房屋予宋金龍,嗣宋金龍於97年8月2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其長子宋堃華繼承,宋堃華復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卷宗、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207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8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邱國章於97年3、4月間在上開487地號土地上,於系爭建物前方,以緊貼系爭建物方式搭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之鐵皮屋,從系爭建物正門一出來即進入該鐵皮屋內部,系爭建物與鐵皮屋中間留有約90公分之通道可供系爭建物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屬所有權權能之ㄧ,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類推適用。又民法第767條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國章乃係在訴外人宋金龍依法院點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始在系爭房屋正前方以緊貼方式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興建後,由系爭房屋正門一出來即進入該鐵皮屋內部,鐵皮屋與系爭房屋間僅留有90公分之通道可供系爭房屋出入等情,已如前述,是在被告邱國章未搭建鐵皮屋之前,系爭房屋原本可依正常方式自大門出入,於鐵皮屋興建後,其進出之動線遭受極大阻撓,故該鐵皮屋之興建顯係阻礙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實甚為明確。被告雖辯○○○區○○段○○○○號土地,為被告邱國章向邱烋嘗祭祀公業合法承租,被告自得於該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云云,惟縱認被告邱國章有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然其所搭建之鐵皮屋並未申請任何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本質上即屬一不合法之違章建物,原告對此違章建物之存在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除去與防止妨礙之請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之地上物拆除。又被告邱國章自承該鐵皮屋為其所興建,目前亦由其在使用,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邱林松金有興建或使用鐵皮屋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邱林松金拆除該鐵皮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圍牆範圍內土地所造成之每月3,000元損害,於法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