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俊以從事鐵工為業,並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及工作器材。其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工作器材前往高雄市旗津區貝殼公園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過港隧道牌樓前約200公尺處(即高雄市○○區○○○路○○號「郵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明俊竟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 陳鋒陽 騎乘並搭載 許瓊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右側車身與陳鋒陽騎乘之前開機車左手把處發生擦撞,許瓊霞因而自機車跌落,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鋒陽、許瓊霞及 莊文財 之證詞,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固有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惟其當天並未發生任何車禍,亦無撞到人,其因在找加油站,所以開得很慢,沒有超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鋒陽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告訴人許瓊霞,行經過港隧道牌樓前約200公尺處時,因他車欲超車而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致他車車身與被害人陳鋒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自系爭機車跌落,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鋒陽、證人即告訴人許瓊霞及證人莊文財證述明確(警卷第5-13頁、偵字卷第8-10頁、交易字卷第46、49、50、56-5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15、18-33頁、偵字卷第3-4頁),應無疑義。㈡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案發地點暨鄰近地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交易字卷第12頁),復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交易字卷第10、11、14頁),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18/201112:52:07時,出現在架設於距離案發地點約347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中,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2/18/201112:55:31時,出現在架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監視器畫面中;被害人陳鋒陽搭載告訴人許瓊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於畫面顯示時間12/28/201112:58:17時,出現在架設於案發地點約347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交易字卷第32-35頁)。申言之,被告之系爭貨車比被害人陳鋒陽之系爭機車早6分鐘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而在被害人陳鋒陽之系爭機車尚未途經案發地點前,被告之系爭貨車已位於與案發地點相距數公里之旗津二路201號前。
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既未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足認被告並非被害人陳鋒陽、告訴人許瓊霞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另公訴人固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未經過校正,然縱監試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並不相合,仍無礙上開關於系爭貨車與系爭汽車係先後相距數分鐘出現在車禍地點,而未同時位於該處之認定甚明。
㈢其次,證人莊文財於審理中結稱其雖有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惟其僅知悉肇事車輛為一藍色小貨車,沒有記下車號,該貨車的廠牌、特徵或附載之物品均沒有特別注意,其在警局作筆錄時也沒有明確指出係系爭貨車撞到被害人陳鋒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警察沒有給其看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拿警方篩選過後的貨車黑白照片供其指認,但斯時看的照片不太像警卷中之系爭貨車照片,其沒有確定到底是看到哪一臺車等語(交易字卷第53-60頁),是以,證人莊文財不但無從確認肇事車輛為何,且其於警詢時之指認過程亦因有誘導之虞而有所瑕疵,自難因此遽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擦撞系爭機車。
㈣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鋒陽、證人莊文財均證稱渠等沒記下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只記得係藍色小貨車,是到警局才指認等語(交易字卷第46-47、54、57-59頁),藍色小貨車為0般道路上普遍常見之車種,該2證人又未記住可區別車輛之車牌號碼,甚至無提及肇事車輛之廠牌、特徵,則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陳鋒陽發生擦撞之人,顯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害人陳鋒陽、證人即告訴人許瓊霞皆證稱肇事車輛之車斗裝載明顯之橘色物品乙節(交易字卷34-35、46、52頁),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系爭車輛並未填裝任何橘色物品;另證人陳鋒陽證稱系爭機車左邊手把、車身因本件車禍擦撞而產生擦痕乙情(交易字卷第50頁),然依卷附之系爭貨車照片(警卷第26-28頁),無論車頭或車身,俱無與他車擦撞之痕跡,益徵被告應非肇致本件車禍之人。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被害人陳鋒陽、告訴人許瓊霞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瓊霞跌倒受傷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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