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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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9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生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荃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1.9908%固定利息計算,並提供由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荃成公司未依約還款,截至108年9月15日尚積欠本金27萬8,246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然竟未獲付款,爰依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246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246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