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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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泉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03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4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泉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泉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
㈡又竊盜案件所侵犯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侵害具有不可替代
性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竊盜時,並無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情形。觀諸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手法相同、時間相隔約僅9日,依此,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各罪罪質異同、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竊盜罪│竊盜罪│││罪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5日上午2│107年8月2日凌晨││││時34分│││├────────┼──────────┼──────────┼──────────┤││││││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090│107年度偵字第14800││││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98│108年度審簡字第37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30日││├───┼────┼──────────┼──────────┼──────────┤││││││││法院│同上│本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3月19日│108年7月1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