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0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0086號債權人 許弘松 債務人 蕭浩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浩銓、 陳憶娟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對蕭浩銓請求之依據及新台幣伍萬元利息之依據。惟債權人僅於同年5月14日具狀泛稱「債務人蕭浩銓以債務人陳憶娟住院為借款事由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並匯入陳憶娟之帳戶」云云,依債權人所述,其借款人僅為債務人蕭浩銓,債務人陳憶娟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且未提出得以請求利息5萬元之釋明文件,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