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9小時,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接受法治教育,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9小時,嗣於108年3月11日確定。
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後,迄今未履行上開法治教育之負擔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署雄簡欽乙10
8執護命助23字第1080048862、0000000000號通知執行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雄簡欽乙108執護命助23字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法治教育之負擔情節重大。且縱使受刑人曾於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入高雄看守所,然此外別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竟均未履行緩刑條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另有販毒案件遭判刑5年6月確定,即將入監服刑,所以無法接受法制教育,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履行負擔之可能性甚低願,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