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RINEHEMIASIAHAAN【印尼籍】選任辯護人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DRINEHEMIASIAHAA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NDRINEHEMIASIAHAAN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0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購物,期間因物品價額問題與店員 翁藝庭 發生爭執而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翁藝庭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翁藝庭撤回告訴),復持上開超商櫃檯前之掃帚作勢毆打翁藝庭,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翁藝庭,使翁藝庭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DRINEHEMIASIAHAAN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藝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消費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任意手持掃帚作勢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掃帚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頗見悔意,且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判決,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詞句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