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昌(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
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10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3.27至106.│106.03.11至106.││││04.14│04.20││├──────┼────────┼────────┼────────┤│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1146號│偵續字第238號│││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521號│││├──┼────────┼────────┼────────┤│事實審│判決│107.08.31│108.12.30││││日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676號│521號│││├──┼────────┼────────┼────────┤││判決││││││確定│107.09.25│109.02.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548號(已│執字第1534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