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漢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
8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5日,另犯對未成年為性交罪,經橋頭地院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於109年3月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8年10月24日,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3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5日,另犯對未成年為性交罪,經橋頭地院於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於109年3月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