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02號

原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瓦 (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56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7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6=42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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