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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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414號

原告 陳潤仲

被告 曾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28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國內不詳處所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FACEBOOK網站後,因在該網站某「物管.保全靠北社區.公司」社團內對暱稱「MacChen」之原告留言不表認同,遂在原告留言下方處回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陸續在原告留言下方回覆稱「假帳別丟臉了」、「秀下限?」、「別秀下文了」等文字,並擷取原告之留言畫面回應,以此方式辱罵原告,使該社團內2,124位成員得以觀覽並得特定被告留言指涉對象為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辱罵原告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等證據資料佐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10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刑事卷宗等件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管理學院畢業,目前怠業中,前任工作於喜來登飯店任職月收入約28,000元,現與配偶及父母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參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2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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