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宗
被   告  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7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給原告。
(二)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起即拒絕給付租金,原告於108年9月19
日以北斗郵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文到
14日內將所欠之租金悉數付清,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0
8年9月20日收到信函,於108年10月11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
給付7月份之租金),並於該日向原告承諾於同年10月25日
匯款2萬元(給付8、9月份之租金),於同年11月9日前匯款
2萬元予原告(給付10、11月份之租金),如果不實無條件
搬離,被告僅匯款8、9月份之租金2萬元,尚積欠原告108年
10月10日起之租金,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及房屋租賃契約最
後1頁可證。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
(四)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
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8年
9月19日以北斗郵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
於文到14日內將所欠之租金悉數付清,被告於108年10月11
日匯款7月份之租金1萬元給原告,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
載明「本人劉柏宏承諾10/25日匯款2萬、11/19前匯款2萬,
如果不實,無條件搬離」,嗣被告僅匯款8、9月份之租金2
萬元,尚積欠原告108年10月10日起之租金,此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及房屋租賃契約可證。故被告遲付租金總額,自108
年10月10日起迄今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8年10月10日起欠
繳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455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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