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相對人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
聲請人墊付
證人旅費
1424元
聲請人墊付
合計
6949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