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相對人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店簡字第24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

聲請人墊付

證人旅費

1424元

聲請人墊付

合計

6949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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