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七號
原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原告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木 在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鄭洋一 律師右一人 曾紀穎 律師複代理人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